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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邓涛。
  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传范。
  委托代理人吴旭。
  委托代理人蒋琴英。
  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书贵。
  委托代理人廖飞燕。
  原告邓涛诉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邓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邓涛之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之委托代理人吴旭、蒋琴英,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涛诉称,2005年12月,原告至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以下简称第五构件厂)工作,任拌车驾驶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没有节假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足额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第五构件厂之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虽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系违法劳务派遣,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成公司)理应与被告第五构件厂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如下: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2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要求二被告补交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未足额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第五构件厂辩称,原告系被告江西博成公司之员工,由江西博成公司派至该厂工作,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厂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相关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季度虽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但第五构件厂均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远远高于原告应得之数。因原告未与第五构件厂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系自动旷工离职,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博成公司辩称,原告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外地施工企业的缴纳保险费用比例为5.5%,江西博成公司已为原告足额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自离职后,从未找过江西博成公司,江西博成公司亦未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邓涛之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本市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于被告第五构件厂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及要求为,甲方(江西博成公司)派遣乙方(邓涛)在第五构件厂(实际用工单位)的搅拌车驾驶员岗位从事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工作时间:乙方在实际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由甲方负责审核实际用工单位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乙方,同时约定邓涛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
  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第五构件厂、被告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上载明,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第五构件厂)接受派遣岗位和人员如下,其中涵盖拌车驾驶、泵车驾驶操作等。同时约定甲方(江西博成公司)按照乙方(第五构件厂)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甲方承担对员工的用人单位义务,乙方承担对接受的员工的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义务……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工作时间:员工在乙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员工……五、社会保险1、员工的社会保险由甲方负责,甲方和员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经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杨劳工时审2007第0084号、杨劳工时审2008第0139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批准被告第五构件厂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搅拌泵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9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以杨人社工时审2009第0047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批准该厂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对搅拌泵车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再查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并每月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邓涛工资1000元。自2008年1月起,第五构件厂以生产加班奖的名义每月向邓涛发放应发及节日加班,邓涛于上签字确认。
  又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第五构件厂出具《第五构件厂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清账单》,其上载明,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解除、终止劳动(劳务)关系原因为:由其本人提出辞职,邓涛于上签名确认。前述《清账单》上另有,工会、仓库、车队、生产经营等各部门清账经办人签字。
  2010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加班工资193,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2010年2月21日,该会以杨劳仲(2010)办字第22号裁决书,对原告前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清账单、生产加班奖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原告加班工资存有异议,被告第五构件厂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并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出车电脑记录单。2、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第五构件厂处的加班工资签收单。被告第五构件厂拟证明如下事实,根据出车小票单所形成的电脑记录,第五构件厂在扣除待工时间、用餐时间后计算邓涛的工作明细时间,因该公司之惯例是按月预发加班费,如果在季度结算中预发加班费超过原告应得加班费,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现经计算,第五构件厂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并远远超过其应得之数。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该记录的出发时间虽与小票是一致的,但电脑记录单有很多疏漏,且并未记录每次回来的时间,而且待工、等料时间是不允许至宿舍休息,亦不可能睡觉或做其他事情,故前述时间均应计入工作时间。原告、被告第五构件厂一致确认原告每次出车的时间平均为1小时。原告邓涛主张按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双休日存有一天加班来计算其加班时间。原告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钱款确实收讫,但非加班费,故不予认可。被告江西博成公司之意见同被告第五构件厂。
  本院在充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并听取各方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书面诉、辩称意见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三方之法律关系,原告可否获得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三、被告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是否为原告足额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第五构件厂系劳务派遣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劳动力通过市场进行配置,从而产生了新的用工形式,即劳动力派遣。而劳动力派遣中的劳动力雇佣和使用相分离,被派遣的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就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第五构件厂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邓涛主张其系由被告第五构件厂招用,在工作期间由第五构件厂向其出示并签订《劳动合同》,邓涛从未听说过江西博成公司的存在,故对劳务派遣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邓涛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江西博成公司系劳动合同之相对方,双方约定,甲方(江西博成公司)派遣乙方(邓涛)在第五构件厂(实际用工单位)的搅拌车驾驶员岗位从事工作…,故邓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具有正确判断及自主表达的能力,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完全了解合同内容,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后的实际履行中,江西博成公司亦按双方之约定,每月于原告之银行卡上打入固定钱款,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本院确认邓涛与江西博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邓涛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而设立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限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维持和谐稳定的用工秩序,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在此列。据本案查明之事实,邓涛认可其系因本人提出辞职而与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务关系,此后,邓涛虽与江西博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但其未至该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或将离职一节主动告知该公司,故其诉请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据此,用人单位在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休息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第五构件厂认为其已按上述标准,足额支付原告邓涛之加班费用。原告认为其每月从第五构件厂签收的现金系何性质并无约定,应为生产奖。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后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已按照打卡的形式每月获得基本工资1000元,邓涛在构件五厂签收的现金签收单,其标题均明确为生产加班费(奖),该款每月数额不一,邓涛亦实际取得前述款项,其认为此系生产奖未提供任何依据,亦遭第五构件厂之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邓涛2008年各季度加班费分别为5349元、8569元、9151元、9353元,2009年1、3月加班费为5823元、其余各季度加班费分别为10,096元、9284元、2009年10月为3054元,邓涛均已悉数收到。被告第五构件厂未提供邓涛的2009年2月加班费签收单据,但基于邓涛于庭审中自述其每月均从第五构件厂领取3000左右的现金,故本院酌定邓涛2009年2月的加班费数额。至于加班时间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电脑出车记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为计算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重要依据,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每车出车时间为1小时,原告在不出车的时候可以在休息室休息,故本院按照电脑出车记录扣除合理待工时间并根据被告第五构件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综上,经核算,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原告邓涛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原告实际应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因此,关于邓涛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由于邓涛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而第五构件厂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邓涛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2008年1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江西博成公司已为原告足额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根据本案在案事实,江西博成公司持有上海市建设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符合前述缴费比例为5.5%的外地施工企业相关规定,江西博成公司按照该比例为邓涛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邓涛坚持要求按普通企业缴费比例缴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涛要求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加班费人民币193,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邓涛要求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邓涛要求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补交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未足额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陈炜华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书  记  员 周夏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73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