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蜀天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审被告:雅安蜀天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和兴街3号4层1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雅安蜀天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在一审判决支付的劳务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袒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都明确认可劳务费并承诺**公司会支付该笔劳务费,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导致**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中都明确表示,**公司认可了**的劳务费并承诺会支付,**公司虽然对此不认可,但却并未拿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公司不予认可就认定其并未承诺向**支付该劳务费,违反了法律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合同是由**与***所签,与**公司无关联性。应由***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为**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也不能代表应由**公司承担该费用,且该原件也由**拿走,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仅能证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这一事实,**也未承诺**公司会向**支付劳务费,而是表示要咨询公司,看这个钱是否是由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差欠**的钱是事实,但***也没有收到钱,无法支付。 蜀天公司述称,蜀天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蜀天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蜀天公司欠**公司工程款,且蜀天公司并非案涉结算单的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蜀天公司连带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28316元;2.判令***、**公司、蜀天公司连带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蜀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31日,蜀天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蜀天公司将华西雅安老年医学中心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公司。2022年1月10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为华西雅安老年医学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现场负责人。 2022年3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华西雅安老年医学中心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协议第二条第8、9款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甲方按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5%计取管理费。第四条第1、2款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拨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建设方对该工程拨款后,核实乙方在项目实施地缴税、费情况及项目应付款实际支付情况后,再根据项目需要,分批次拨款给乙方……。协议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3月20日,***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甲方负责项目管理、负责主材及垂直运输机械,乙方以包工、***、包机械、包场内运输、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施工的方式承包,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的支付节点按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的时间节点为准。乙方完成相关结算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乙方结算款的97%,在外架拆除后30日内支付到乙方结算款的90%。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 钢筋分项工程完成后,***与**于2022年12月16日就华西雅安老年医学中心钢筋班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华西雅安老年医学中心钢筋班组结算单,两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载明:总产值1937627元,已支付1242306.60元,剩余产值695320.40元。在2023年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结算至总产值90%。如若***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则由蜀天公司或者**公司按总产值100%结算给钢筋班组。 另查明,***不是**公司的员工。2022年11月3日,**公司向蜀天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权限的告知书》。 庭审中,***、**公司均认可***、**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劳务费资金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蜀天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又与***签订《华西雅安老年医学中心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非**公司工作人员,该协议实质上是**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形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了***,因***无相应资质,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于2022年3月20日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无相应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后,***与**就钢筋分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并未授权***对外可以签订合同,《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和**,并非**公司和**。**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除提供授权委托书外,还提供**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实际应支付675320.4元照片复印件、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对此,**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承诺由**公司向**支付该劳务费。**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后,***与**就钢筋分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结算单上金额支付**所欠劳务费228316元以及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外,***与**的结算单上约定如若***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则由蜀天公司或者**公司按总产值100%结算给钢筋班组,该约定对**公司和蜀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公司、蜀天公司不是《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诉请**公司、蜀天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劳务费228316元以及从结算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负担366元,***负担2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及**的住院证复印件;2.证人**与蜀天公司工作人员“毛部长”通话记录;3.**与蜀天公司工作人员“毛部长”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是**公司的员工且是现场负责人,印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本人签字并且带走了原件,**能代表**公司结算,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蜀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毛部长”是蜀天公司员工,证据与蜀天公司无关。 **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蜀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的住院证为打印件且无医院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毛部长”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22年11月初,**公司派其员工**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接管***所承包的工程并实际终止双方签订的《华西雅安老年医学中心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2.**在**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后继续施工至2022年12月上旬。3.**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前***未与**对**“承包”期间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和结算,**公司接管工程后也未与**就**在其“承包”管理期间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和结算。4.2023年1月10日,**公司案涉现场负责人**在***与**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经核查:总金额1937627元-已支付1242306.6元.扣除赶工费20000元实际应支付675320.4元”。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问题。第一、**与***存在《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应承担**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前**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第二、**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后并未清退**组织的施工且让其继续施工,**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应承担其接管案涉工程后**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第三、**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后,***、**公司并未对**在**公司接管前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和结算,即无法确认**为***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也无法确认**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第四、***及**公司案涉现场负责人**均确认**完成案涉工程劳务及尚欠劳务费,即**公司认可应给付**劳务费的金额。**作为**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五、***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资金未进行结算。综上,**先后为***及**公司完成案涉工程,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公司分别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但***、**公司均认可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即***、**公司均对其签字确认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有给付责任。**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的劳务费的责任。 2022年12月16日,***与**就**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结算单形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诉未要求蜀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根据新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228316元以及从结算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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