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双恒轩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程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钟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办事处接待寺社区李家甸1号。
法定代表人祝学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富、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双恒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区平顶山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禄。
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力公司)诉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被告南京双恒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恒轩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被告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富,被告双恒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力公司诉称:2009年初,被告都城公司承接由被告双恒轩公司建设的南京中山科技园复建房配套商业用房工程,工程地点在龙池街道长城地块。2009年5月被告都城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预算,该水电工程的造价应当为1956234.92元,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都城公司将工程造价压缩至1410000元发包给原告,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造价为1410000元,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进度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主体二层时一周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工程主体封顶时一周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竣工后二年内支付工程造价的5%。合同还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如何承担利息、工程量变更如何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双恒轩公司共发出5次增加工程量的书面指示,原告按照此指示进行了施工,被告双恒轩公司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此增加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签证,经原告计算,该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23490.90元,据此,该工程的造价应当调整为1633490.90元,经原告结算,被告都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722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城公司未能给付。另外,被告双恒轩公司尚欠被告都城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双恒轩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都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225.37元;二、被告都城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双恒轩公司在欠付都城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都城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二的施工方案变更,取消了原六层楼内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和菜场二楼以上所涉及的消防安装,2010年10月6日,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取消了原配电房和配电房内的各种设施,以上部分的工程安装项目原告未实际施工,故该部分工程的价款409230.04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认可186502.84元;三、总工程价款应为1410000元加上186502.84元,扣除原告未做的409230.04元,再扣除税款87648元、管理费15965元、维修费28055元以及被告都城公司已经支付的920000元,实际被告都城公司应当再支付135604元。
被告双恒轩公司辩称:一、被告双恒轩公司与被告都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系;二、被告双恒轩公司没有欠付被告都城公司工程款,并且是多支付了施工单位187.90万元的工程款;三、本工程有部分项目验收未合格,被告双恒轩公司另请了专业消防单位垫资进行了更换。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0日,原告宁力公司与被告都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
1、由原告承建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复建房配套商业用房的水电安装工程。
2、合同价款为141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并约定,如消防由原告施工,则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310000元。
3、变更的工作量中的报价执行南京市有关工程定额和费率,并下浮10%(不含主材费)。
4、原告按合同价款的1%上缴被告都城公司管理费,税费按国家规定缴纳。
5、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到二层时一周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工程主体封顶时一周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支付工程造价的5%。如被告都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所欠款项被告都城公司自愿在一年内除银行贷款利息外再按5%利息加付,一年后按8%利息加付。
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
(二)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都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11月17日,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载明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为207225.37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
(三)本案中,由于供电部门的要求,涉案工程的原配电房取消,配电房内的各种配电设施、配电箱、主电缆、到各外间外电缆全部取消,由供电部门施工,双方对此均认可。但双方对该部分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14000元,被告都城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09230.04元。本案在鉴定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给排水图纸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对该部分造价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即114000元。
(四)被告都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中的原六层楼内墙及菜场二楼以上内墙取消,涉及到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全部取消,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不予施工该部分工程,也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支付被告都城公司管理费,该部分费用为工程价款的1%。
(六)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都城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70000元。
(七)被告双恒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所有与被告都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工程设备交接单、工程造价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总价款
本案涉案工程价款计算方式采用固定总价,价款为1410000元。
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原配电房取消,配电房内的各种配电设施、配电箱、主电缆、到各外间外电缆全部取消。对于取消部分的价款,被告都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价款,但由于两被告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图纸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取消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以原告自认的114000元为准。
对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均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208225.37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增项的工程款在扣去主材费用后下调10%,本案中增项的材料款合计96870.61元,扣除并下调10%后该工程增项的工程款为197089.89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1493089.89元。
(二)关于被告都城公司要求扣减的管理费、税款、维修费与消防维修费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都城公司管理费,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的1%,因此该管理费应当为1493089.89元×1%=14930.90元。
税款应当由原告上缴税务机关,且被告都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该工程税款,因此对于被告都城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都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与消防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都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93089.89元-14930.90元-1070000元=408158.99元。
(三)关于本案利息计算
1、根据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截止工程竣工一周的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5%,即1493089.89×75%为1119817.42元,但只支付了770000元,尚欠349817.4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逾期一年内的,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支付利息,超过一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8%支付利息。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3498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6%计算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56%),利息为36940.72元。
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498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6%计算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56%)。
2、根据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截止工程竣工后一年的2011年12月24日,被告都城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298617.98元,但只支付了150000元,尚欠本期工程款148617.9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
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应当以148617.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6%计算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56%),利息为17180.24元。
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应当以149617.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6%计算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56%),利息为2626.06元。
3、根据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截止工程竣工后两年的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都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5%,即74654.49元,但被告都城公司没有付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应当以7465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31%)。
综上,被告都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已确定的36940.72元+17180.24元+2626.06元=56747.02元;第二部分是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498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6%计算利息;第三部分是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465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利息。
(四)关于被告双恒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双恒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经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双恒轩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付被告都城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恒轩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都城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158.99元。
二、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已确定的56747.02元;第二部分是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498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6%计算利息;第三部分是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应当以7465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利息。
三、被告南京双恒轩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8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2118元,由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九俊
代理审判员  仝 鑫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