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商初字第688号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马汊河大纬桥南面。
法定代表人严守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办事处接待寺社区李家甸1号。
法定代表人祝学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嘉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嘉华公司和都城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嘉华公司向都城公司承建的位于六合区江北人民医院后勤综合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对账完毕后次月30日前需方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工程结束后,余款40%在2012年度的5月、6月、7月、8月分四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嘉华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总量达5654.5立方米,总价款为1863965元。都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至今尚欠363965元。嘉华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都城公司立即清偿嘉华公司货款36396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嘉华公司造成的损失。2、判令都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都城公司辩称:1、嘉华公司供给的部分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致使都城公司该工程按质论价费被建设单位扣除,造成巨大损失。2、上述质量问题嘉华公司和都城公司负责人已口头协商一致,所有损失由嘉华公司负担。3、嘉华公司在诉状中叙述2012年8月双方应当及时结清余款,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4、都城公司还有341065元未支付,不是36396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都城公司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签订合同,约定由都城公司承包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
2011年10月,嘉华公司(供应方)与都城公司(使用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嘉华公司为都城公司承包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提供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对账为每月26日至30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方量,并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对账完毕后次月30日前需方支付上月砼款的60%,工程结束后,余款40%在2012年5月、6月、7月、8月分四个月结清。都城公司出具《收货委托书》,表明收货方式为祝学洲签收。
另有嘉华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上均有祝学洲签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
又查明:都城公司出具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四份,报告显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后勤综合楼部分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异常。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都城公司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施工中未拿到市优质工程证书(砼回弹数据不达标),故该工程按质论价费予以扣除,不给计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应合同》、收货委托书、结算单、证明、检测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和都城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嘉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都城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嘉华公司要求判令都城公司立即清偿货款36396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嘉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于起诉之日未过诉讼时效。都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尚有341065元货款未支付,而不是嘉华公司所述的363965元,因都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都城公司辩称因嘉华公司供给的部分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致使其工程按质论价费被建设单位扣除,且双方公司负责人已口头协商一致,所有损失由嘉华公司负担,因都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要求另行主张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3965元并支付利息(以363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185元,由被告南京都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薛俊卫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 琴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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