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4民初783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水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5899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包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林诉被告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10日进行审理。原告俞林参加了第三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一、二、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劳动报酬192000元[8000元/月*24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损失63180元;3.因拖欠劳动报酬致合同解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6000元。因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审理中,原告变更给付之诉为确认之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应聘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项目经理,先后负责阳山硅材工程项目、被告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太仓万丰加油站迁建项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发放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发放,致原告离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因建设需要,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挂靠在被告处,实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月工资8000元,合同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决算审计定价上缴公司18%管理费等费用,被告仅发放其每月2000元基本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原告尚欠被告12万余元。原告所述太仓万丰加油站工程为被告发包给***承建,因原告持有二级建造师证,***请其帮助完成相关工程资料,并支付了其相应报酬,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项目部经理;月工资8000元;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同年5月,同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姜堰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江苏圣得利电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区附属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同时约定合同价格为3493397.76元;公司负责:确定主要材料设备的使用厂家和具体要求;承担工程材料、机械及人工工资等用款的担保和控制;根据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的合理用款;原告全面负责工程安全,规范施工;在公司指导下,合理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班组,签订各班组的承包合同,加强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施工管理,合理支付用款;确定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合同,在公司指导下,合理支付材料设备用款;按工程决算审计定价上交公司18%,含管理费、税款和维修款;公司承担工程项目经理基本生活用费每月2000元(含保险),不承担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一切办公、交通、出差与招待等开支;从开工至竣工,按工程预算价付至70%,余款决算价的30%,至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分三次付清,等。后工程完工,原告在自制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上填写:”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应付工资2000元,2000×10个月,实领工资20000,按内部承包合同办”,并在制单栏和盖章栏处签名,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包金林在该工资单上签名。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
2014年7月5日,被告与沈双林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太仓万丰加油站424.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沈双林,结算方式按照江苏省现行包清工的人工单价、取费标准及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原告对该工程***为项目负责人无异议。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的领条上载明:”领到沈双林预付材料工资贰仟元(2000)”。
2014年6月12日,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被告)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裁定立案受理。
2016年5月6日,原告就工资报酬等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5月20日签字确认不同意由仲裁委继续受理,于同年6月2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未经管理人处理,不具备起诉条件,于同年9月2日裁定驳回起诉。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请登记,管理人回复:原告不具有被告单位职工身份,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二级建造师证由被告使用,2011年5月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双方为承包关系,且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款项,且工程结束后即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受他人所雇,相关待遇他人已与其结算。对其登记不予确认。原告不服,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工资报酬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该协议有否履行;3.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报酬,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于同年6月2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为项目经理,月工资800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同年5月1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明确:被告将办公楼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承建,并约定了工程价格、结算方式等。可见,原告提供劳动的方式由项目经理转变为办公楼工程的承包人,劳动报酬方式转变为除每月支付2000元(含保险)基本生活费外,为自负盈亏,故内部承包协议实质对此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及支付方式等均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被告提交的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中原告的相关票据凭证,及原告自行填写的工资结算单载明的”2000×10个月,按内部承包合同办”的字样来看,充分说明该内部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称该内部承包协议仅是为了带头接受被告公司管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仍按原合同每月8000元支付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欠发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办公楼工程报酬,如前所述,内部承包协议已改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仍按原劳动合同结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在负责办公楼工程期间,若真如原告所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仍按每月8000元支付工资,在长达10个月的工期内,原告掌控大量工程资金,完全有理由、有机会通过正当途径领取本人每月8000元工资,而事实上,原告一次也没有按8000元标准领取工资。按原告之说,在原告完成办公楼工程结算工资时,原告应在自制工资表中填写应发工资8000元,8000×10个月,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资表中注明尚欠工资数额,承诺支付时间。恰恰相反,原告在该表中填写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且注明2000×10个月,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与常理不符。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太仓万丰加油站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原告称其受公司指派至太仓万丰加油站工程工作,被告应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被告认为,太仓工程为沈双林承包,***请其帮助做材料并支付了相应报酬,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太仓工程为沈双林负责,原告在领条中亦确认领到*****工资,原告陈述系代他人领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按原告之说,被告尚欠其工资10多万元,在事隔两年未付分文的情况下,原告仍接受被告指派至太仓工程工作,可信度不高,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按每月8000元结算太仓工程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至于原告提出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即便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因原告不认可内部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付其工程款,对内部承包结算事宜,本院不涉。
因原告早已离开被告单位,且被告已于2016年4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林与被告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凌冲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