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37号之一
原告:四川中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滨河路2-27号2栋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BE7WN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三禾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北路477号德阳希望城1#商业地块1幢18层E-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64AYY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中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禾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四川中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纳诉讼费用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愿交纳案件诉讼费用,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中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坤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