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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六盘水金豪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1民初3169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省巴中市巴州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邦皞,**灜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50379。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六盘水金豪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董地乡中坝村下发谷组大营丫口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2211262X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91559。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2024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01C。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403。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15721。 第三人:成都菲尔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G9UL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29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诉被告***、六盘水金豪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豪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成都菲尔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斯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邦皞,被告***,被告金豪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菲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豪矿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582.24元(医疗费4127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40元、营养费18100元、残疾赔偿金216924元、护理费542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936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及车损64600元,合计908607.47元,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356582.2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晚,原告驾驶川A×××**轻型普通货车在贵烟线238KM+300M(水城县境内尖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小地名:花泥巴)与被告***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贵阳市医院救治,后转院共计住院362天。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4月30号经**中信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是事故车辆贵B×××**的驾驶员,被告金豪矿业公司是事故车辆贵B×××**的车主,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贵B×××**号车承保,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是我只是为金豪矿业公司开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金豪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应当按每年34,404元的标准计算;另外,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人保六盘水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投保的是华菱之星HN3310H37D6M6自卸汽车,是否是原告诉状中所提的贵B×××**号汽车不得而知,若是,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一项,至于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部分已经约定了保单的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本保单的第一保险请求权赔偿款由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领取,原告未提供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据,其余受益人不能领取该赔偿。 菲尔斯建设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费均由我公司垫付,请求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1,478.79元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贵烟线238km+300m(水城县境内尖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小地名:花泥巴)处左转弯时,因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该车正面与***山锅儿厂往花泥巴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相接触,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第52022112019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8日,共计55天,诊断为:1、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双侧);2、开放性小腿骨折(双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开放性踝损伤(右侧);4、双下肢血管损伤;5、双下肢神经损伤;6、双下肢肌腱损伤;7、双下肢肌肉损伤(毁损并缺损);8、双下肢皮肤套脱伤;9、**外侧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9年4月29日,原告到**省***心(**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医嘱建议创伤骨科专科处理骨缺损和骨外露。2019年4月30日,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7日,共计140天,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月、右小腿皮肤感染、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术后,骨外露、右胫骨骨折、骨缺损、骨水泥填充术后、下肢皮肤缺损(右小腿后侧皮瓣转移术后皮肤缺损)、高脂血症,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月后再次手术行右胫骨骨水泥取出、自体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2019年9月17日,原告又继续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2日,共计167天,出院医嘱建议为:休息半年,需专人生活护理,加强营养等。 后经原告***委托,**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5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情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18A00558)登记在被告金豪矿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被告金豪矿业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活动。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6月起在第三人菲尔斯公司处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第三人菲尔斯公司垫付,其中10,000元系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140.41元、5,388元、5,500元、5,501元、5,500元、5,101元、5,082元、5,045元、5,046元、4,440元、2,206元、2,84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732.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第三人菲尔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22112019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确认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金豪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豪矿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豪矿业公司向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为贵B×××**号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案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以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垫付1,237.9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上购买方一栏记载的均是“个人”,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为治疗自身伤情所产生,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菲尔斯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478.79元,并提交了19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查,除2019年4月29日的一张门诊票据(票据号:2956346943,金额50.50元)没有加盖医院收费章,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18张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计为411,42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25,3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50元/日×362日=18,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地为成都市温江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2019年**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高于2019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36,154元/年×20年×30%=216,924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按一人护理,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4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20年3月2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需专人生活护理,故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10,800元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4,24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及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7、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732.53元/月÷30天×421天=66,413.17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120元,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是否是因治疗原告的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及车损:原告诉请64,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4,217.17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余272,217.17元,根据各方责任,由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72,217.17元×30%=81,665.15元。至于第三人菲尔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1,428.29元(411,428.29元-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401,428.29元×30%=120,428.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65.15元,共计193,665.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成都菲尔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120,428.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4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2,9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