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包执字第116-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皮桥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南通金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
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包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云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磊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籍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