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彩新恒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彩新恒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1861号
原告宁夏彩新恒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新公司)与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鑫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杜某1,被告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4362098元,被告对所欠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欠款项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对被告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对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二、《房屋抵顶协议》原件二十九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工商调档单一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原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用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所有的房屋支付涉案工程款。经原告查询,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与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分包协议。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均由本案原告完成。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原告应当认定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4362098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原告仅是从被告赐鑫公司分包了钢结构的分项工程,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也不是该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债权申报受理回执原件一份、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赐鑫公司的债权人,被告的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的,因本案债权原被告的身份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管理人认定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是没有错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抵顶协议》二十九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工商调档单一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据三、债权申报受理回执一份、赐鑫公司债权表打印件一份,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承包人赐鑫公司承包位于青铜峡利民东街以南、亲水东街以东、滨河大道以西的黄河天街项目A区、B区商业街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A区、B区商业街图纸设计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暂定价款1900万元。 2018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审核价款216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抵顶房屋及现金还款方式支付其所欠款项1729790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62098元,被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7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西分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29份,约定就涉案工程款以房抵顶,共抵顶款项7032868元。 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务额4633650.33元,已经确认的普通债权是3244598元,暂缓确认1083000元,不予确认的是306052.33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宁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
驳回原告宁夏彩新恒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彩新恒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程 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
书 记 员  马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