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545号 原告: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锦绣路168、2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的解除除通过明示方式解除外,亦可以通过默认的方式进行。按被告自认,其在2020年8月就治疗终结,而在其负伤后,就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也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解除。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被告受伤后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一直在不断治疗,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为了明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考虑到被告的伤情需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予以接受。原告主张所谓的默示解除,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6日,被告因外伤后左眼视物不清入住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于次日出院。2020年7月28日入住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2020年8月5日出院。2020年12月9日,被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于2020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年2月至8月工资40000元。 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共计4个月的双倍工资32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8月9日裁决:确认双方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5日);驳回***的其他仲裁主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虽然被告受伤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但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也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均要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均未主动作出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在受伤后未向其提供劳动,以被告的行为推定(默示)被告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8月15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其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持续至今,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建立后持续至2020年12月31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鹏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