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1401号
原告:**和,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街道办蜚虹社区蜚虹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和与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劳务公司)、**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被告团结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团结劳务公司、**才立即支付**和劳务工程款100,7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才借用团结劳务公司资质,实际承建蒲都高速公路TJ-5标段部分防护工程。**才承建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和完成。2019年3月16日,经**和与**才结算,**才共计差欠原告100,724.00元。庭审中,**和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团结劳务公司、**才立即支付其劳务工程款和保证金66,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团结劳务公司、**才承担。
团结劳务公司辩称,团结公司与**和不是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团结公司实际是将工程转包给了陈朝福等人,陈朝福等人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及小型机械转包给**才,**才再将该部分转包给了**和。2019年4月16日,陈朝福已将**才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全部付清。团结公司并非**和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和对团结劳务公司陈述的工程转包情况表示认可,同时为证明所述,提交了由**才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结合**和提交的“欠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和与**才口头协商一致,约定**才将其承揽的蒲都高速公路TJ-5标段部分防护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予**和完成。2019年3月16日,**才向**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计时工、混凝土、保证金、支模等四项共计金额66,100.00元。
本院认为,**和与**才之间属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转包分包关系,**才与**和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双方的转包、分包系违法行为,对此本院持否定性评价。但**才于2019年3月16日向**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仍应视为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亦可以认定属于双方对劳动报酬金额的确认,**才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和劳务费及保证金。**和据此要求**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主张**才支付从结算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与团结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才与**和才存在合同关系,且**才既非团结劳务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团结劳务公司的授权,故团结劳务公司不是**和的合同相对人;对**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团结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出借资质或无资质的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属于义务,违法的责任主体不应据此主张权利,本院对**和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参与诉讼及答辩举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66,100.00元,同时给付以66,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减半收取计727.00元,由被告**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友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