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蜚虹社区蜚虹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与**和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将其承揽的蒲都高速公路TJ-5标段部分防护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予**和完成错误,事实上***与**和之间没有转包劳务的协议,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与***之间有协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和是实际施工人和***与**和有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16日***向**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6100元错误,一审法院将***在笔记本上的记录认定为欠条,过于草率简单,该记录上并没有注明是欠条,没有清楚的说明是欠谁的钱,这些都不符合欠条的特征和民间的惯例以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欠**和款项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和辩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进行了缺席审理,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和、团结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都可以看出**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团结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团结公司转给陈朝福等人,陈朝福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和小型机械转包给***。2019年10月16日陈朝福将***的保证金150000元及工程余款87100元全部支付给***,***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团结公司、***立即支付**和劳务工程款1007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团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和与***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将其承揽的蒲都高速公路TJ-5标段部分防护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予**和完成。2019年3月16日,***向**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计时工、混凝土、保证金、支模等四项共计金额6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转包分包关系,***与**和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双方的转包、分包系违法行为,对此一审法院持否定性评价。但***于2019年3月16日向**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仍应视为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亦可以认定属于双方对劳动报酬金额的确认,***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和劳务费及保证金。**和据此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主张***支付从结算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与团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和才存在合同关系,且***既非团结公司员工,也没有团结公司的授权,故团结公司不是**和的合同相对人;对**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团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外出借资质或无资质的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属于义务,违法的责任主体不应据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和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参与诉讼及答辩举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66100元,同时给付以6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陈朝福将案涉工程包给***、张全华的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是***与张全华共同承包合作。
**和质证认为,该劳务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团结公司质证认为,该劳务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陈朝福确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张全华也确实是合伙关系,陈朝福付款时两人都有签字。
本院认证如下,经询问***,其陈述无原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劳务合作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劳务合作协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由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所谓的欠条并非欠条,仅是***与张全华之间的对账,当时是在**和的笔记本上做账,没有任何欠款的意思表示。对有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释。
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3月,**和想做案涉工程,但找不到工人,故***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给**和施工,而是交给了苟照兵施工,3月16日,因**和没有做工程,就将自己的设备折价给了苟照兵,当天,***和张全华在工地上对账,清算给之前施工的曾学清的人工费和保证金,就用了**和的笔记本,***签字确认后,因张全华已经离开没来得及签名,就将笔记本留在**和那里,等到张全华回来,笔记本已经不知道去哪里;***已经支付曾学清人工费、生活费、补偿费等7万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进而**和能否依据2019年3月16日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主张工程款,现评判如下:
**和认为其与***就案涉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和主张结算的依据为2019年3月16日的便条,该便条上写明了工作天数及单价、混凝土方量及单价、保证金费用和支模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假设该便条中的“欠条”二字不存在,从该便条内容来看,系对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的确定,可以认定***签字确认了已完工作的总价款,虽***辩称该便条系对曾学清人工费和保证金予以清算,但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有矛盾,如是对曾学清退场事宜的清算,该便条中应将曾学清应得所有费用全部列明,但该便条总载明的金额仅为66100元,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支付曾学清人工费、生活费、补偿费等7万余元矛盾。加之***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关于案涉便条系对曾学清相关费用清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结算单持有者与书写者办理了结算。于本案中,**和持有便条原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与**和办理了结算,进而依据该便条中内容确定***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和。***应当依据便条的内容向**和支付工程款。
如存在***书写了“欠条”二字,则便条确认了欠劳务款的事实,亦可认定欠条的持有者**和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和亦有权向***主张权利。因此,便条中是否存在“欠条”二字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故***要求对欠条二字是否为***书写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应当依据便条内容支付款项,在***未举证证明已付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应支付661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