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486号
原告:成都庆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20层20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蜚虹社区蜚虹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小平,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成都庆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庆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陈熠和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邱峰及第三人杨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2702元;2.判令被告以202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制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木材制品的合同义务,到2019年9月23日共计向被告提供总价586162元木材制品,被告支付了383460元的贷款,但至今仍有202702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不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杨小平分别以挂靠方式与我公司和四川省领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天府XX水厂一期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杨小平于2019年7月1日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供应过木材材料,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材料交货地为中国一冶公司工地,原告应去工地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府XX污水厂工地所需的模板、木方等材料。双方就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府XX污水厂,被告的收货和验收人员为本案第三人。《产品购销合同》落款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第三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14次向被告履行木材制品的合同义务,到2019年9月23日共计向被告提供总价586162元木材制品。在此过程中,被告通过第三人、案外人唐某、四川省领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83460元,尚有202702元的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14张、货车驾驶员谢XX当庭证词、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截屏、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送出了总价586162元的木材制品,并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付383460元,对此金额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2702元的货款。被告辩称合同并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合同载明的被告方的货物接收人、验收人、受委托人,第三人的行为在原告而言即为被告行为。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27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202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要求,因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即以欠款202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向原告成都庆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70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欠款202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