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庆峰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蜚虹社区蜚虹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庆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20层20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领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花龙门村三组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桂英,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雕,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平,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劳务)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庆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木业)、四川省领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杨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结劳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庆峰木业对团结劳务的诉讼请求,判决杨小平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领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领域公司、杨小平、庆峰木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合同相对性认定团结劳务与庆峰木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团结劳务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团结劳务承担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团结劳务未履行与庆峰木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杨小平收货、付款的行为均代表的是实际与庆峰木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领域公司,团结劳务未向庆峰木业支付过货款。一审法院在查明实际使用货物的主体为领域公司的情况下判决团结劳务承担责任,使合同权利义务失衡。
被上诉人庆峰木业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庆峰木业系与团结劳务签订合同,合同载明收货人、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均为杨小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团结劳务系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团结劳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购买木材不需要任何资质,因此对团结劳务购买木材的事项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3.即使杨小平与团结劳务系挂靠关系,被挂靠的团结劳务也应当承担被挂靠后支付货款的责任。4.本案中杨小平代理团结劳务履行合同,即使团结劳务、领域公司与杨小平之间存在挂靠而引起的纠纷,因为庆峰木业对这些纠纷根本不知情,即使团结劳务陈述的是事实,那么至少杨小平也构成表见代理,团结劳务均应承担责任。5.团结劳务、领域公司与杨小平之间的挂靠纠纷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该三方另行处理。
被上诉人领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团结劳务要求领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庆峰木业与团结劳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庆峰木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团结劳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领域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案涉的合同货物,并且一审判决也并没有认定领域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使用者。购买木方并不需要任何的资质,购买者与使用者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杨小平未到庭陈述意见。
庆峰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团结劳务立即向庆峰木业支付材料款202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领域公司与杨小平对团结劳务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9年7月1日,团结劳务作为甲方与乙方庆峰木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团结劳务向庆峰木业购买天府机场2号污水厂工地所需的模板、木方等材料。双方就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府机场2号污水厂,团结劳务的收货和验收人员为杨小平。《产品购销合同》落款载明团结劳务的委托代理人为杨小平。合同生效后,庆峰木业依约分14次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供木材制品,截至2019年11月共计向交货地点提供总价586162元的木材制品。
2019年9月27日、11月18日,领域公司受杨小平委托,分别向庆峰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账户转款114460元、20000元,共计134460元。
另查明,庆峰木业收到货款383460元的构成为:领域公司支付134460元,杨小平支付49000元,案外人谭秀锋支付180000元,案外人季学康支付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若干、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谁应当承担支付庆峰木业剩余货款的责任及具体金额;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就前述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谁应当承担支付庆峰木业剩余货款的责任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庆峰木业与团结劳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庆峰木业按照约定向指定交货地点提供了货物,团结劳务就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庆峰木业在庭审中提供的送货单证明自己送出了总价586162元的木材制品,并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天府机场2号污水厂技术人员)当庭陈述,庆峰木业送到工地的木方,送货单上谭秀锋、季学康、张杨、颜某都签过字,接收过木方,是受杨小平委托签字的,2019年9、10月份结算的时候,支付了大概50余万元的货款,剩余20余万元未支付。虽然庆峰木业未提交结算单,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接收货款记录与出庭作证的颜某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加之颜某能准确说出送货单上签字人的名字,庆峰木业所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庆峰木业尚有货款202702元(586162元-383460元)未收到。
关于领域公司和杨小平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领域公司向庆峰木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受杨小平委托,并提交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杨小平与领域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评述。故对领域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杨小平系合同载明的团结劳务的货物接收人、验收人、受委托人,杨小平的行为在庆峰木业而言即为团结劳务的行为,杨小平与团结劳务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不作评述。故团结劳务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团结劳务应当向庆峰木业支付货款202702元。
二、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那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庆峰木业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7日,利息按LPR加计50%计算,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团结劳务应当支付庆峰木业剩余货款2027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团结劳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峰木业货款2027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庆峰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由团结劳务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团结劳务与庆峰木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指定杨小平作为收货人。庆峰木业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地点供应了货物,并得到杨小平的确认,庆峰木业应视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团结劳务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庆峰木业履行供货义务后抗辩其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拒绝支付货款。经审查,《产品购销合同》该系团结劳务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与庆峰木业签订,在订立合同时团结劳务即应知晓其承包的工程是否需要使用到案涉货物,即便团结劳务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但不能改变其系《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的事实。团结劳务的项抗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团结劳务、杨小平、领域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庆峰木业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团结劳务以杨小平、领域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为对庆峰木业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