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蜚虹社区蜚虹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结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2.确认团结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与团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团结劳务公司承包的浦都高速公路TJ-5标段部分防护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陈朝福,陈朝福的社保是由四川华达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其并非团结劳务公司员工。2.原审判决遗漏第三人陈朝福系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与团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仲裁程序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团结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华达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团结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陈朝福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团结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团结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团结劳务公司与案外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蒲都高速公路TJ-5标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蒲都高速公路TJ-5标段部分防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日,团结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朝福签订《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团结劳务公司同意将2018年11月5日承包的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由陈朝福经营管理。2020年3月15日,***进入案涉工程从事预制块安装工作,接受班组长苟大蓉的管理,苟大蓉为陈朝福下面的一个带班组长。2020年7月28日,案外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2×××16)向***(账号:62×××69)转存7470元。一审庭审中,当庭拨打案外人陈朝福的电话核实,陈朝福是团结劳务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系陈朝福个人借用团结劳务公司的资质开展的工程,陈朝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团结劳务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团结劳务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预制块安装工作,接受苟大蓉的管理,苟大蓉是陈朝福的其中一个班组长,陈朝福是团结劳务公司的员工,事实上***变相接受团结劳务公司的管理,***的工资也是由案外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且预制块安装工作也属于团结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团结劳务公司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虽然团结劳务公司系劳务公司,但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工程施工、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工程施工......,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案涉工程为高速公路两侧的预制块安装,团结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朝福,符合该条的规定,由此团结劳务公司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团结劳务公司要求确认团结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团结劳务公司提交了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为陈朝福购买社保的公司为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缴费证明显示参保时间是2020年7月,但***到团结劳务公司上班时间是2020年3月,应当以一审法院当庭向陈朝福核实的情况为准。***提交了四川华达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团结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团结劳务公司针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蒲都高速公路TJ-5标项目部(甲方)与团结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8.6(1)甲方应从应付乙方的所有款项中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乙方进场前应提供与其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劳务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信息,乙方根据花名册每月向甲方提供月工资发放表,甲方有权随时核查乙方劳务人员情况,并依据核查情况监督乙方发放工资。10.2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与投入本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完善劳动手续,并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报甲方备案。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陈朝福社保记录为空白,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陈朝福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团结劳务公司的注册地均为邛崃市临邛街道办蜚虹社区蜚虹街103号,团结劳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苏浩,系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团结劳务公司的注册地相同,团结劳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苏浩,系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团结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团结劳务公司虽然提交了陈朝福的社保证明,但是缴费时间从2020年7月开始,时间在***工地工作之后,且缴纳公司四川华达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团结劳务公司为关联公司,所以,本院对一审过程中,当庭向陈朝福电话联系,陈朝福陈述其系团结劳务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予以确认,即确定陈朝福系团结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朝福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团结劳务公司承包工程,***进入该工程从事预制板安装工作,并受陈朝福手下组长苟大蓉的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即***和团结劳务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日常劳动受到团结劳务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提供的劳动系团结劳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形,也间接印证了团结劳务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团结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团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进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亚朋
书 记 员 韩舒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