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文昌**中建材店、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268号
原告:桐城市文昌**中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碧峰村桐黄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81MA2QD1QP8T。
经营者:**中,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源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11982。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文昌**中建材店(以下简称**中建材店)与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被告皖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063246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皖中建筑公司因承建学府壹号小区建设工程,与原告**中建材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约定每月根据销售清单结算当月钢材量及钢材款,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被告在结算日后七日内须一次性付清当月所供应钢材的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未能按月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被告应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后原告自2021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21年6月共计向被告供应8163246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1100000元,余款706324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皖中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方会将钢材款还清,但希望原告在违约金方面给予全额减免,对于原告所说的保全费,我方可以承担。
原告**中建材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价格及用量汇总表、销货清单原件。被告皖中建筑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无异议,希望对违约金进行协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皖中建筑公司因承建学府壹号小区建设工程,与原告**中建材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合同中约定:每月根据销售清单结算当月钢材量及钢材款,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被告在结算日后七日内须一次性付清当月所供应钢材的全部价款,如果被告未能按月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被告应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井军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截止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8163246元,后被告支付1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63246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建材店与被告皖中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皖中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定的购销清单及5-6月份钢材价格及用量汇总表,同时被告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63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的,应当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被告提出要求减免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减少了,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汇总表显示,截止6月29日,合计欠款8163246元,后被告已经偿还1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7月8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被告表明愿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文昌**中建材店货款70632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63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文昌**中建材店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3元,减半收取计30622元,由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永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燕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