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菏泽市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东丰路与白土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绣城4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中公司)、菏泽市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公司)、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鲁17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鲁17民终21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皖中公司与维也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皖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维也纳公司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陶维也纳国际城小区西区工程款985336.63元(其中15号楼至22号楼主楼、商铺、西大门的工程款和车库工程款尚欠824260.71元,商业二次外架搭拆尚欠16107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定陶维也纳国际城小区1号楼至22号楼、商业门面房、地下室、地库等外架工程,就该工程的承包价款以及结算事项等内容按照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来执行,但是在原告施工完工后,三被告却未如实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约88.4915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三被告仍怠于履行且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维也纳公司辩称,***与维也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维也纳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皖中公司辩称,***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1月6日的协议来执行,被告皖中公司没有异议,根据2019年1月6日的协议履行情况,双方之间是按照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下剩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22.15万元。 **公司辩称,**公司仅承包维也纳国际城东区项目,与原告主张的西区搭架工程款没有关联,原告错列**公司为本案被告,应予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承包分项及作业内容:定陶维也纳国际城9至14号楼;二、工程地点:东丰路***;三、工程内容:整个外墙架体搭设安装、安装平台的搭设、外架附着预埋件的安装、挂安全网、密目网、所有室内外临边防护的搭设。……。六、承包造价明细:主体43元/㎡,商业43元/㎡,地下室20元/㎡,车库20元/㎡,承包价格不含税点。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八、工程结算:工程量结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面积计算,按照图示计算。九、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钢管全部拆除支付余额,工地安排零工按工程处规定执行300元每工日。……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6日,维也纳公司(发包人)与皖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定陶维也纳国际城西区建筑安装工程……5.工程内容:定陶维也纳国际城15#~22#楼、S6#~S8#及西侧地下车库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定陶维也纳国际城15#~22#楼、S6#~S8#及西侧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3日,维也纳公司(发包人)与皖中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因退让实验小学安全距离及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地库西”原建筑面积23262.64平方米,变更为22280.65平方米(包含地下人防工程4707平方米)……协议同时约定其他内容。 原告***诉称其承接定陶维也纳国际城小区1号楼至22号楼、商业门面房、地下室、地库等外架工程,就该工程的承包价款以及结算事项等内容按照原告与**公司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来执行。被告皖中公司称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1月6日的协议来执行,皖中公司没有异议,根据2019年1月6日的协议履行情况,双方之间是按照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分别是主楼、商业按照每平方米42元,地库按照每平方米19元。 2021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对维也纳国际城西区S6-S8商业二次外架搭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21年12月21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正咨字【2021】-062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值为:壹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角伍分(人民币148945.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皖中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47800元及二次搭拆点工劳务费17675元,原告***认可收到了工程款4947800元及二次搭拆点工劳务费176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就案涉维也纳国际城西区15-22号楼、S6-S8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与被告皖中公司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就15-22号楼、S6-S8及地下车库工程向被告皖中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结算价格,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皖中公司认可上述协议,但是认为应该按照双方实际结算中原告认可的价格结算,而非协议约定的价格,即皖中公司认可同意按照商业和住宅主楼42元/平方米、地下车库1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被告皖中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对皖中公司认可的商业和住宅主楼42元/平方米、地下车库19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采纳。 关于具体建筑面积,原告提交的翰麟设计院出具的说明备注:2021年8月12日提供给贵院的图纸面积有调整,20#22#主楼地下室面积重复计算,15#19#机房有调整,最终实际图纸面积更正为上,以图审完成后最终盖章图纸为准。根据原告证据目录及该说明,实际图纸面积15-22号楼为108301.26平方米、S6-S8为6429.81平方米,合计为114731.07平方米。被告皖中公司在原审及原审二审中均认可15-22号楼、S6-S8建筑面积合计114731.07平方米,地下车库22280.65平方米。由于***与皖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因***不接受鉴定费用致未能对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另原被告均认可15-22号楼、S6-S8建筑面积合计114731.07平方米,地下车库22280.65平方米,故本院采纳当事人关于15-22号楼、S6-S8建筑面积合计114731.07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2280.65平方米的意见。 关于S6-S8商业二次外架搭拆项目,皖中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二次搭架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以点工形式计算每日以350元为基数,二次搭架共用工日50.5个,共计17675元,已结清。原告主张17675元是付给工人的点工款,而非二次搭架全部工程款。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二次搭架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本院采纳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即工程造价鉴定值为:壹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角伍分(人民币148945.5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称西大门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西大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西大门的工程款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维也纳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皖中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5507.84元{(114731.07*42+22280.65*19-4947800)+(148945.55-176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5507.84元、鉴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菏泽市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5元,由原告***负担7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