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徐州恒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民终字第5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檀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2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8月4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8年7月14日出生,无业,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当(曾用名李敏),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无业,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薇,女,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学生,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表人李秀当(曾用名李敏),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无业,住徐州经济开发区,系刘某在之母。
以上5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
上诉人徐州恒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开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州恒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与***、***、李秀当、刘薇、刘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恒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州恒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上诉人徐州恒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332元,上诉人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