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灞民初字第01314号
原告***,湖北省武汉市第十四中学员工。
原告***,系***之女。
原告吴硕镇,湖北省武汉体育学院退休教师。
原告冯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先斌,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看守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西蓝高速公路灞源收费站西蓝高速公路养护处内。
法定代表人杨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宝平、唐亚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2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宇,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辉,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振营。
委托代理人刘剑,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得印。
委托代理人刘剑,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吴硕镇、冯唐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华公司)、孙振营及张得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硕镇、冯唐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卫东、龚先斌,被告***,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宝平、唐亚妮,被告博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曲辉,被告孙振营、张得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硕镇、冯唐女诉称,2010年8月5日21时10分,被告华通公司在高速公路设备维护中,被告***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商高速公路由商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505+225米附近时,将车辆头西南尾东北停于一车道内与此处的中央隔离带开口处,向车上装载完道路施工器材准备驶离时,逢吴海亮驾驶鄂A×××××号轿车载原告亲属毕琦等人沿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豫N×××××号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吴海亮及车上乘坐人员当场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吴海亮无责任。经查实,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崔兴光所有,并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华通公司、博纳华公司、孙振营及张得印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3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0元、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629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承认与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通公司承认原告亲属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和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和博纳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有异议,其中学费一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博纳华公司承认原告亲属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将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振营,孙振营雇佣包括***在内的一些人员进行施工。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也并非***的雇主,孙振营是***的雇主。***于事故当晚驾车进入施工路段施工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对驶入高速公路的施工车辆及人员负有管理责任,但未尽到该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振营、张得印承认原告亲属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被告华通公司有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但并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纳华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孙振营和张得印与被告博纳华公司之间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关系,并非***的雇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应以票据及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过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
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商高速公路由商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505+225米附近,将车辆头西南尾东北停于一车道内与此处的中央隔离带开口处,向车上装载完道路施工器材(护栏等)准备驶离时,逢吴海亮驾驶鄂A×××××号轿车沿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豫N×××××号车左侧中部相撞,吴海亮及车上乘坐人毕琦、程汉杰当场死亡,乘坐人高忠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7日死亡,豫N×××××号车上乘坐人刘计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将刘计划送到医院后逃逸。2010年9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海亮、毕琦、程汉杰、高忠德、刘计划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死者吴海亮,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生前系武汉体育学院职工,系原告***之夫、***之父、吴硕镇和冯唐女之子;原告***、***、吴硕镇、冯唐女均系湖北省武汉市城镇居民,吴硕镇为退休教师、冯唐女为退休工人。
又查明,被告博纳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被告华通公司发包的“西蓝高速KI497+000至KI418+500,长约21.5km,公路两侧及中央隔离带防撞护栏、立柱、和中央分隔带开口护栏及立柱的涂装”工程。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5月24日,被告博纳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振营(乙方)签订《西蓝高速公路防撞护栏拆装及立柱喷涂工程施工合同》,博纳华公司将其承包的“西蓝高速公路G40K1497+000-K1518+500双幅主线及立交匝道范围内钢板护栏涂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相关施工资质的孙振营个人来完成。约定,工程量为97km,工期为2010年5月16至6月30日;工程内容为:护栏拆卸、安装、立柱喷涂及所有附属工程。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工程运行、进度、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执行工程施工工艺及技术规范。负责监督乙方的安全生产工作。4、负责材料的供应,监督乙方材料的安装、拆卸、喷涂,使用,保管情况……乙方的义务和责任:1、负责施工人员和施工车辆贯彻好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开安全生产培训会。3、负责施工人员的各种安全防范措施,遵守安全法规,劳动纪律,施工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的职责:4、施工时间为早7︰00-晚17︰00,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施工时间进行施工,晚上坚决不允许施工,如特殊情况,必须接到路政通知后方可夜间工作,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被告华通公司的招标文件第33页4.3分包部分中载明:“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分包:(2)专业分包人的自给能力(含安全生产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3)专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5)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并对专业分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培训和管理。专业分包人应将其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承包人备案,专业分包人对分包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又查明,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自崔兴光处受让而来,该车辆转让时,已通过年检,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孙振营雇佣被告***及其车辆在其施工期间拉运安全锥形桶等施工器材。事故当晚,被告博纳华公司的安全员刘计划,在未接到路政部门允许夜间施工通知的情况下,指派被告***驾驶施工车辆驶入高速路施工路段夜间施工。原告及其他三死者家属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孙振营交纳安葬费用共计6058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鉴定报告、《合同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亲属吴海亮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海亮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海亮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为肇事者,但受雇于被告孙振营,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孙振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孙振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博纳华公司后,被告博纳华公司在未征得华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孙振营来完成,系违法分包,且被告博纳华公司的安全员刘计划违反协议约定的施工时间,调动施工车辆夜间施工,存在过错,故被告博纳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与被告孙振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既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同时又是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其夜间放行被告***驾驶的施工车辆驶入高速公路施工段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等四人死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按比例四人均分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30000元。被告孙振营已支付原告等四人安葬费用共计60584元,按比例四人家属均已收取15146元;被告张得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被告张得印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其提供的票据无法显示住宿时间及期限,且住宿长达两月之久,有扩大损失之嫌疑,鉴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系湖北省人,来西安处理事故,确需住宿花费,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鉴于处理该起事故往返于武汉至西安两地,确需花销一定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往返车票不能证明是为了处理本案的事故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0元;原告及其亲属来西安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确需一定伙食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交减少收入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亲属吴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吴硕镇、冯唐女系退休人员,现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1160元(20年×16058元/年)、丧葬费17000元(34299元/年÷2=17149.5元,原告主张17000元,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1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吴硕镇、冯唐女损失共计3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孙振营连带赔偿***、***、吴硕镇、冯唐女各项损失共计272928元(孙振营已支付的15146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硕镇、冯唐女各项损失68232元;
四、驳回***、***、吴硕镇、冯唐女要求张得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硕镇、冯唐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及保全费3262元,共计6942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孙振营、江苏博纳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342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