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4815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浡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龙镇珠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957298337。
法定代表人:卢亚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浡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双方书面质证。***及二原告诉讼诉讼代理人王诚,浡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程、郑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浡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37000元投标保证金;2、浡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日,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全椒县2018年五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标信息,信息公布第一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37000元,且要求投标保证金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同时招标信息中备注:项目一次流标的,保证金直接退回。原告想竞争投标,但因不能联合投标,所以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要求其代表原告参加竞标。当时被告表示同意,但表示竞标“全椒县2018年五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37000元由原告缴纳至被告处,再有被告缴纳至全椒县公众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中,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在全椒县公众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后再退还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上午将投标保证金237000元转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国园指定的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琅琊支行的自己账户内。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237000元汇入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2018年7月31日经公示,被告中标“全椒县2018年五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后期工程不是原告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37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
浡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袁国园在2018年7月25日即汇款的当天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袁国园是如何协商的被告不清楚,袁国园即使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也是支付给袁国园个人的。该行为是袁国园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施工,且已经完工,袁国园替被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已经退还给袁国园。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日,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全椒县2018年五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标信息,信息公布第一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37000元,且要求投标保证金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同时招标信息中备注:项目一次流标的,保证金直接退回。***、***陈述其想竞争投标,遂通过他人联系浡江建设有限公司,让其代表***、***参加竞标。2018年7月25日,***向袁国园的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琅琊支行的账户汇款237000元,同日,袁国园将237000元汇入浡江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浡江建设有限公司将237000元汇入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8年7月31日经公示,浡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全椒县2018年五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该工程浡江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自行施工。袁国园原系浡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9日,浡江建设有限公司在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8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袁国园变更为卢亚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社保缴费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袁国园原系浡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2018年7月25日,浡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亚宇,但无法确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汇款给袁国园的先后时间,对此,浡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予以举证反驳,但其并未举证。通过***、***的举证,***于2018年7月25日向浡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园汇款237000元,袁国园于同日将该款转入浡江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浡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同日将此款转入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之后浡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可以看出***、***陈述的用浡江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竞标的事实较为客观,双方的合意明显发生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袁国园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现中标工程浡江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已由其自行施工,故***、***向浡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237000元投标保证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浡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浡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峰
人民陪审员 张金翠
人民陪审员 吴翠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金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