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4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女,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龙镇珠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957298337。
法定代表人:李凤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11.8元、***各项费用71493.96元,合计金额727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8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G328-494KM+500M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较重随即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211.8元,原告***花费医药费31572.4元,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挫伤、纵膈气肿、面部擦伤、左耳廓挫伤、心房颤动、左下肢丹毒。皖M×××××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贵院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容。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审理。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质证阶段详细阐述。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概况并认定如下:
1.2019年10月2日8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G328-494KM+500M与***骑得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211.8元;***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用30794.02元,另***还用去门诊治疗费用778.2元。2020年6月12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
2.事故发生时,皖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00元,并同意将该费用直接赔付给***。另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鉴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且保险公司只认可1300元,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21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于***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3157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130元(135.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8770元(37540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费:1300元;9.施救费:200元;其中前三项合计34212.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788.2元,余下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20339.22元;其余项下合计34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查明***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1600元;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直接予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627.42元(8788.2元+20339.22元+34900元+16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627.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林园浩
书记员宋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