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5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田海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英,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中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威公司给付工程款656605.67元;2、判令被告中威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西北公司将位于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井产业园准东大道57号的“准东电厂2×6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项目”附属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威公司。2021年11月,被告中威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附属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2022年1月完成施工,2022年3月,被告中威公司对工程款核算后确认,在扣除47219.88元管理费等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9385.79元。原告认为扣减5%管理费没有依据应当随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案外人吴浩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只是本案争议工程项下的一个雇佣人员,而并非工程承包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工程。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玉伟
二〇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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