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1939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4层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627292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吉***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555号视觉科技广场1栋12层、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9626190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方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00元及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将位于新泰市旭蓝项目所在地的“新***50MW农业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新能源***布展”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及合同生效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1440000元(含增项12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如期竣工并完成移交,目前被告仅支付1056000元,尚有38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力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新***50MW农业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新能源***(以下简称“本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未办理结算手续,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十三条之第(1)款:“……尾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款,尾款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第(3)款:“承包人领取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本人亲自办理工程款结算领取手续……”之约定。本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未办理结算手续,故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二、本案涉及项目系固定总价合同,无合同外的增项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工程承包,应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包工包全部材料。详见附件一:《工程承包报价单》。”第(2)款:“本合同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设计及工程预算表所列承包项目的所有工程及材料”第十二条第(1)款:“本工程的承包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结算:1)固定合同总造价;……”第(3)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外,均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总额执行,不再调整。”之约定,本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原告施工的内容与范围均在合同约定内。原告依据《山东新***新能源展厅洽商单》(以下简称“洽商单”)主张本项目存在“增项”,但该洽商单仅能证明存在上述内容的施工,无法确定该施工内容为合同约定范围外,亦无法确定系力方公司原因产生该“增项”。且该洽商单未经力方公司认可**,力方公司不应另性支付原告声称的增项费用。三、力方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未支付剩余款项非力方公司过失,系本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未按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即使力方公司应承担利息,亦不应以384000元作为计算本金,且应当分段计算。望贵院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调减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力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力方公司出具公司企业授权委托书,记载:授权人***,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被告在新***50MW农业互补领跑者项目新能源***布展设计施工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新***50MW农业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新能源***布展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开竣工时间及工期: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计71日历天,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本工程的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造价款,合同价款总额为1320000元,质保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拨付等。 2018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山东新***新能源展厅洽商单中签字“以上工程量除第13项图纸包括,其余工程量情况属实,请上层领导核实确认”。后***在该洽商单中签字“按12万元结算”。新***50MW农业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新能源***于2018年9月竣工验收,2018年10月工程移交。 另查明,被告力方公司已支付原告北京***公司工程款1056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名称由成都力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是新***50MW农业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新能源***布展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有专业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在无相反证据证实情形下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洽商单”、被告亦认可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000元等证据,已举证证明工程量已经对方签字、工程验收并交付,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代表被告在洽商单中签字,被告抗辩无法确定“增项”施工内容为合同约定范围外,无法确定由原告产生该“增项”,应就其抗辩内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代表被告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定,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1440000(1320000元+120000元),被告力方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公司384000元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至判决前已超出合同约定两年的质保期,对依合同计算的5%质保金被告应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交付,原告要求自质保期满即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