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07民初21972号之一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9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496.5元,保全费1751元,共计4247.5元,由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