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4407号
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杨格村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69。
被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东南姜家村。
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南姜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李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施工合同,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619488.4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始,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仿砖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荣成豪庭国际风华苑东苑外墙保温涂饰工程发包由原告承建,工程名称:豪庭国际,工程地点:荣成市崖头镇道南姜家村,工程内容: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和外墙乳胶漆。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值6789488.45元,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余款4619488.45元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欠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豪庭国际系二被告联合开发改造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的工程项目,建设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因二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619488.45元。
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仿砖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将豪庭国际风华苑东苑外墙保温、仿砖真石漆工程发包由原告承建,具体包括东苑1#、2#、4#、5#、7#、8#、16#、17#、19#、20#、21#、22#、24#、25#、27#、28#、30#、31#、32#、34#、35#楼。外墙总面积约33500㎡,合同总额约人民币4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于3个工作日之内付工程款100万元,每7栋楼施工完成全部工程(保温、真石漆、乳胶漆),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支付,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2014年10月30日,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至今。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无法进行质证,为确认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22#、28#、32#、34#、35#楼外墙涂饰工程未施工,25#仅施工完成山墙部分;1#、4#、5#、7#、8#、16#、17#、20#、21#、24#、27#、30#、31#楼檐口天沟处乳胶漆出现大面积起鼓、脱落现象。该工程存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6363532.59元,工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4537.55元。工程施工中,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农村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合作开发,根据双方签订的《村庄改造合作协议书》,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主要责任是提供土地及政府出台的旧村改造政策,协助土地拍卖至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协助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开工手续,协调纠纷关系,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中的建筑土建安装,建筑工程费用、材料费、监理费、设计费、审图费、招标费、质量监督费、初始确权费亦由该公司负责。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未实际参与施工。因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投入涉案工程资金困难,自2014年11月至今,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仿砖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且无法确定工程何时开工,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确认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在折价或拍卖时享有该部分工程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工程实际造价6363532.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7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原则应对存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至合格,但因涉案工程资金链断裂,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长期无资金投入,拖欠原告大量资金,导致工程持续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主张扣除工程修复费用44537.55元,由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自行维修,符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其主张,本院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没有具体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日期,而只是约定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全部完工,故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高达6363532.5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可以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虽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小区的改造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道南姜家村委会是以提供土地及政审作为合作条件,协助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实际开发过程中的建设费用均由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另在开发建设中,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全程未参与施工,合同亦系原告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也由双方在具体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不应当对原告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道南姜家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仿砖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其施工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148995.04元(已扣除工程修复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62元,由原告负担2462元,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本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子建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