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094号
原告:**,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简约方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孙玉柱,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京耀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334997D。
法定代表人:袁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宏,湖北才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保传,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贺国富,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颂公司)、第三人万保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孙玉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人万保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将贺国富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不对贺国富提出诉讼请求,但愿意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颂公司、第三人万保传、第三人贺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华明支付装修劳务费用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中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应华明与被告中颂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416号“融园随寓员工公寓”装饰工程。随后,被告应华明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转包给我和第三人万保传,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我和第三人万保传组织工人于2018年1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施工费用220000余元且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施工费,尚欠劳务施工费18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我认为,第一,被告***陈述100000元系好处费不能成立,其与被告中颂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故该款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第二,被告***系与被告中颂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工程实际由我和第三人万保传施工,第三人贺国富出具的欠条也是针对被告***,说明其为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被告***个人无资质承包工程,被告中颂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违法,故被告中颂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没有付款义务。虽然我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费用,但这是其受万保传委托向我支付的居间费,该费用既不属于押金也不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我没有退还义务。一方面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施工费,另一方面其又认为该费用是履约保证金,内容相互矛盾,诉请不明确、不具体。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颂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案涉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备案公章明显不符,系伪造,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亦未收取其所谓的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保传陈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100000元系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再由其以居间费名义支付给被告***,这笔款项是我支付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贺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中颂公司原名武汉金锦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更为现名。
2017年8月17日,贺国富作为中颂公司(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融园随寓员工公寓,工程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416#融园国际后,承包方式为项目经理人工辅材承包式:人工、辅材包干、包验收、质保期;工程造价按每平方598元计算,大约面积为70㎡×100套=7000㎡左右,面积计算方案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履约金在乙方做完叁拾套,返还(无息)履约金(壹拾万元整),签合同24小时以内支付合同履约金,否则此合同无效;甲方指派***、贺国富为本工程的现场监理人员,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贺国富、***均在合同尾部签名,该合同上加盖“武汉金锦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工程由***转给**及万保传共同施工,**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9日向***各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月,**与万保传开始施工,2018年2月工程完工。2017年12月19日,***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18年2月初,**通过微信向贺国富催要劳务费,其答复“年前肯定支付不了的,年后才行!该付给你的都不会少给你的!”**答复“那就只能工人自己找你要钱了,我也过不了年”。同时,**还通过微信向***催要劳务费,称“主要工人天天打电话要钱”“别个说合同是你签的”,***答应次日同其一起去催款,并称“只是签字而以,主要是你们施工,他在推脱,你们是事实合同”。由于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未能如期发放,因工人讨薪贺国富被带至三店派出所,2018年2月11日,贺国富与***(班组负责人)签订《融园国际欠薪明细》,金额为185760元,万保传当时亦在场。2018年2月13日,贺国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融园国际(B座2502房,A座807房,B座2408房,A座1901房,九坤新城1号6栋2单元)装修款合同总金额贰拾贰万陆仟玖佰玖拾元(¥226991.00元)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剩余壹拾捌万贰仟元(¥18200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据实春节后结算。贺国富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
2018年3月27日,因上述工程款依然未结清,万保传向**索取2018年2月13日欠条原件及案涉合同原件以便催款,当日**前夫汪江宁书写《证明》,载明***所签合同的工地由万保传、**共同负责完成,现工程完工,贺国富出具的欠条金额182000元及在***处的押金100000元,合计282000元由**、万保传共同共有,欠条原件由万保传保管协助收款,合同也由其拿走。万保传作为证明人签字。
另查明,万保传与**协商各自出资100000元承接案涉合同工程,其中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付给***,另外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投资款全部由**掌握,购买材料和人工工资由**负责,现场组织施工由万保传负责。随后,**与万保传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万保传以银行转账76100元、现金支付房屋押金3900元的方式出资80000元。**认可收到上述180000元,但二人并未成立公司。
审理过程中,**陈述2013年2月13日贺国富出具《欠条》时万保传、***、汪江宁均在场,欠条原件由万保传交给其保管;万保传承接案涉工程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工程承接一事由万保传邀约**,由于万保传与贺国富关系较好,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万保传是按1:1比例出资承接工程,故欠付工程款及未退回的履约金合计282000元亦应平均分配,其从中扣除万保传为案涉工程及成立公司投出的180000元后,仅主张100000元。
被告***陈述,其通过万保传介绍认识**,案涉工程系其找万保传承接,价格、图纸及预算均由其和万保传商议,贺国富当时在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家装部总经理,案涉工程是接私活,故挂靠在中颂公司名下并签订案涉合同,但施工由万保传负责,其不参与工程。2018年4月24日,其与贺国富成立武汉京曜辉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
还查明,中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旺春在庭后向本院陈述,其通过吴治安认识贺国富,2017年贺国富与***一起到中颂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双方仅有这一份合同,贺国富并无公司授权;2018年10月,案外人魏有鹏曾向其主张过工程款,其告知魏有鹏他持有的凭证上公司公章系伪造,同时通过微信要求贺国富处理好,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由于魏有鹏之后再未主张权利,故其没有报案。此次诉讼中,中颂公司提交的律师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才是真实有效的印章,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证明、项目施工劳务合同、2018年2月13日欠条、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中颂公司提交的《关于魏有鹏、孙学健和金锦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劳务合同经过》、袁旺春与贺国富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万保传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及各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由贺国富承接后与***签订案涉合同,再由***转包给**及万保传实际施工,**、万保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价款。
一、关于**支付100000元款项的性质。
从查明事实来看,***、万保传负责案涉合同重点内容的确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约金的金额为100000元,且签订合同当天**向***支付了50000元,隔日再次支付50000元,付款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与万保传均辩称该款系居间费,除双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庭审中***陈述居间费按每家提成1000元、共300多家计算,但据此计算的金额与**付款金额差距甚大,故对***、万保传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向***支付的100000元应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金。
二、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
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贺国富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合同履约金由***收取,50000元劳务费亦由***支付;2018年2月,贺国富、***、万保传就案涉工程剩余价款进行对账结算,同月13日贺国富根据案涉合同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2000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
三、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82000元、未退履约金100000元,合计282000元。**、万保传各出资100000元承接案涉工程,根据其出资比例,**应得的工程款为141000元。现**自愿从中扣除万保传为案涉工程及其他投资事项的全部出资180000元,仅诉请1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贺国富就案涉工程剩余价款于2018年2月13日向***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自即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计息标准变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中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实际由贺国富承接,业务洽谈、款项结算也由其参与,其并非中颂公司员工,***对此亦属明知;从本案证据来看,**提交案涉合同复印件上“武汉金锦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中颂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委托材料上的公章存在明显不一致,结合袁旺春与贺国富的聊天记录来看,贺国富能否作为中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存疑,且***陈述其收到的履约金汇给贺国富,无证据显示中颂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的费用或参与了案涉工程,**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中颂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故**要求中颂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中颂公司、第三人万保传、第三人贺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然
书记员王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