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辽阳天瑞辽塔矿业有限公司、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天瑞辽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二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丁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罗乃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天瑞辽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经辽阳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远矿业)。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请求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176024.36元及利息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承担爆破前后的准备、测绘、布孔、打孔验收、申领使用炸药等7些列工作并对该项工作结果负责同时以该项工作成果主张爆破款项。但被上诉人的失职、违约行为造成爆破深度超标,致使合同相对人被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共计罚没款143112.16元。该损失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额外给付合同相对人3000元违约金。另外,因被上诉人的越界爆破行为不仅致使合同相对人损失上述款项且造成合同相对人未能在正确的区域内正常开展采石经营活动,造成相同相对人至少130101.96元的收益损失,该损失系合理、当然的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再次,因被上诉人的越界爆破,致使相同相对人就越界部分支出必要的成本费用,此系合同相对人己支出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依据越界开采量43367.32吨,暂不计人工费、基础建设费,暂核算费用为14740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履约中严重违约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是被上诉人违约结果的直接体现,上诉人并未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293512.16元,仅仅以被上诉人违约对抗其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抗辩权的体现。以被上诉人违约抗辩并非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诉请,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有效,一审法院未否认被上诉人违约事实而仅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而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成远矿业辩称:坚持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需按许可证范围内指定乙方进行作业,我方进行爆破是按照上诉人的指定范围,上诉人上诉事实不成立,对该请求也未提出反诉,应维持原判。
成远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6,024.36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同期同业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灯塔市辽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其为被告所在石灰石矿进行爆破施工,合作期限为2013日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同时约定以使用炸药数量确认工程款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始为被告进行爆破服务业务,期间双方又分别签订两份临时工程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合作期间累计发生工程款1,026,358.28元,上述款项被告给付工程款686,434.61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关联公司辽阳成元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转付163,899.31元,被告尚欠原告176,024.36元。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1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辽塔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公司变更为辽阳天瑞辽塔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更名前的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更名前的灯塔市辽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以及签订两份临时工程爆破施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爆破施工承揽服务,应获取加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合作协议及为被告出具的发货票及自认被告给付的加工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爆破施工工程承揽加工款176,02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一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工程爆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在履行协议中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相对人损失143,112.36元,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天瑞辽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176,024.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及两份临时工程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均为合法有效,成远矿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爆破施工承揽服务,天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报酬。二审庭审过程中,天瑞公司认可爆破承揽施工的欠款数额为176024.36元,故本院对成远矿业主张的该项欠款予以确认。关于天瑞公司主张因成远矿业的越界爆破违约行为导致天瑞公司越界开采被政府相关部门处罚造成合同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天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成远矿业有越界爆破的违约行为,且对该项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上诉人辽阳天瑞辽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羽彤
审判员  范丹丹
审判员  徐振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笑怡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