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695号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5-1。
法定代表人:罗乃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下达河乡庙尔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清,系公司经理。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4份《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甲方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下达河乡庙尔沟村;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收取;爆材款按实际使用各品种的数量及现实价格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工程款金额5,517,436.3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355,851.2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585.08元。被告还应给付从201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损失12749.73元{480天×(6%×161,585.08元/365天)};从2020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损失7993.59元{469天×3.85%×161,585.08元/365天)},利息损失合计为20743.22元。被告欠付工程款161,585.08元,利息损失为20743.22,两项合计182328.4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以161,585.0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现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下达河乡庙尔沟村;合作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2000元/吨收取。
2015年12月29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下达河乡庙尔沟村;合作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2000元/吨收取。
2016年4月13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下达河乡庙尔沟村;合作期限: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2000元/吨收取。
2016年10月20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下达河乡庙尔沟村;合作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釆用包工包料方式,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分品种收取:粉状乳化炸药(大包)11130元/吨,乳化油炸药1042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铵油炸药969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乳化炸药10160元/吨。
以上四份协议均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工程款金额5,517,436.3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355,851.2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585.08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爆破现场费用结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变更情况查询卡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变更名称,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585.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此期间的违约金本院支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85.08元、违约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以161,585.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辽阳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宝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庞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