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698号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5-1。
法定代表人:罗乃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下达河乡下涧村。
法定代表人:曹晟学,系公司经理。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双方先后签订4份《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长远公司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收取;爆材款按实际使用各品种的数量及现实价格计算;甲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现经原告方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59344.87元,被告应依法给付,被告还应给付延期付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从2019年1月1曰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2,422.79元,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先后签订4份《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长远公司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2000元/吨收取;爆材款按实际使用各品种的数量及现实价格计算;甲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甲方支付部分款项,现经乙方对账目核对,被告尚欠工程余款259344.87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爆破现场费用结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变更名称,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9,344.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2,422.79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违约金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44.87元、违约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以259,344.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辽阳长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旦旦
代书记员 庞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