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21民初808号之一
原告:辽阳新时代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家新村。
法定代表人:韩德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罗乃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新时代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00万元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辽阳银行辽阳县支行账户70×××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92×××9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账户21×××39,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县支行07110020719100019822,存款100万元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名下坐落于辽阳县首山镇马家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辽(2019)辽阳县不动产权第0012106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王洪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庞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