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2773号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5-1。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六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了(2022)辽1021民初696号判决书,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1月14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作出(2022)辽10民终14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远公司)为甲方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合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2000元/吨收取。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爆破工程内容、作业地点、爆破工程款、爆材款、穿孔设备吊装费、结算方式约定内容与2014年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相同。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亿公司与乙方成远公司合作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分品种收取:粉状乳化炸药(大包)11130元/吨,乳化油炸药1042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铵油炸药969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乳化炸药10160元/吨。2018年12月31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亿公司与乙方成远合作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釆用包工包料方式,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分品种收取:粉状乳化炸药(大包)11130元/吨,乳化油炸药1042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铵油炸药969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乳化炸药10160元/吨,改性铵油炸药9570元/吨。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亿公司与乙方成远公司合作期限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30日(不足30日的,不予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经原告方进行账目核对,自双方合作之日起至庭审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29,380.63元。现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50,64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在2019年与原告进行欠款对帐共计确认310,230.76元并于19年10月31日支付完毕,至此不再欠帐。重新签订合同后,共发生两次爆破分别为2021年8月12日40592.94元、2021年9月14日33544.40元,已支付完毕。且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即便欠钱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合作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2000元/吨收取。
2015年12月30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合作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2000元/吨收取。
2016年10月20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合作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分品种收取:粉状乳化炸药(大包)11130元/吨,乳化油炸药1042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铵油炸药969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乳化炸药10160元/吨。
2018年12月31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合作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款乙方釆用包工包料方式,按爆破实际使用炸药量分品种收取:粉状乳化炸药(大包)11130元/吨,乳化油炸药1042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铵油炸药9690元/吨,多孔粒现场混装乳化炸药10160元/吨,改性铵油炸药9570元/吨。
以上四份协议均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远公司为甲方实施穿孔爆破施工;工程作业地点位于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合作期限:2020年3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4.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30日(不足30日的,不予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进行账目核对,自双方合作之日起至庭审前,原告累计结算金额1,741,206.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11,825.8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29,380.63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爆破现场费用结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明细账、结算表、电子回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矿山爆破施工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变更名称,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9,380.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2014年至2018年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30日(不足30日的,不予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该几份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一致,且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系哪一份协议违约而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9,380.63元;以229,380.6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由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4元(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