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与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六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5-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成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或者**的,适用留置送达。”人民法院应首先采用向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有效送达。本案中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为法人,人民法院应采用法定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传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未向该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仅向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开采场地送达开庭传票,而矿山开采现场并非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签收人***亦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致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据此,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退还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