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88104483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二江路二段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17852T。 法定代表人:付加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210886551。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铁公司与广宜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应认定无效。1、中铁公司签字人***在2019年4月之前已离职,其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结算协议书》中与原《劳务协作合同》相悖的条款不是中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擅自在结算协议中为对方虚构(多计)级配碎石和水稳层工程量分别为28825方,导致多计价1902450元。虚构(多计)工程量系地表工程量,非隐蔽工程量,一审时中铁公司曾口头申请现场勘验,但一审未启动该程序,导致事实不清。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宜公司签字人)系***的同乡和故交,挂靠广宜公司名义施工,是虚构(多计)工程量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二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中铁公司是国有企业,中铁公司利益受损,实质上是国家利益受损)。4、一审判决称“该结算协议已履行大部分给付义务”,是因为该协议中虚构工程量的经办人串通性和中铁公司疏于监管,但这并不影响结算协议无效。 广宜公司辩称,1、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恪守。2、中铁公司要求现场勘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与***并非同乡好友,中铁公司主张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量,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广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695.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3069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400.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宜公司)和被告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被告将六枝特区化董至涝河公路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4月1日,原告广宜公司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应支付额为28921073元,已支付额22759996元,剩余支付额为6161077元,约定于2020年6月15日前分六次完成付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50000元,剩余1911077元未支付。2020年7月27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广宜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化涝公路工程结算款的函》,告知案涉工程在工程结算中工程量计算错误,要求原告办理相关补充协议,在办理补充结算协议前,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自2016年起就投入使用,现因塌方,部分路面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该结算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字印章确认,且自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公司已履行大部分给付义务,现被告辩称《结算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平等、公平、诚实守信原则,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但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此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110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4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88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铁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第一组:《六枝一队化董至捞河现场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路面工程数量表》《路面收方计算表》,用以证明案涉《结算协议书》中虚构工程量的位置和数量。第二组:2021年1月22日《六盘水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的级配碎石底基层面积和水泥稳定类基层面积与案外人施工的路面工程面积应当一致,案外人施工的路面工程面积为103788.75㎡,本案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的级配碎石底基层面积和水泥稳定类基层面积也应是103788.75㎡,结算存在虚构。被上诉人广宜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广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中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上诉人中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结算双方对工程路面工程量存在争议,该组证据达不到中铁公司证明目的,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了认真清算,还载明“本协议是双方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的详实清理和结算,双方均确认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由此可见,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的最终确认。上诉人中铁公司提出《结算协议书》系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广宜公司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4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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