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

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876号
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江苏欧倍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N10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苏,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丰公司)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孟凡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7480元(涉案两份合同款项加2019年10月18日、10月29日的农药款)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为被告承包的水稻田供应农药和提供植保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7480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等相关服务,为被告的水稻种植提供病虫害防治,约定相关的防治范围及质量要求,2019年11月份水稻成熟期,被告发现种植的大量水稻出现抽穗不结籽的现象导致被告种植大面积减产,针对出现的减产情况,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书,根据测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49744.8元,故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稻全承包作业项目,标的位于洪泽区黄集乡,标的土地150亩,实际作业150亩,作业时间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提供的全承包项目包括四次用药及四次飞防,合计单价94元/亩,总价款14100元(其中农药单价70元/亩,农药总价10500元,飞手操作费用6元/亩/次,飞手操作总费用3600元);每次作业整体完成后甲方应在当天付给乙方当次作业飞手操作费用,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乙方所有作业价款及农药尾款的结算;水稻病虫害防治范围包括二化螟、稻纵卷叶螟、稻飞虱、大螟、蓟马、纹枯病、预防稻瘟病、稻曲病,防治期限从水稻移栽(或直播三叶一心)后至收割前为止,防治期限以外发生的病虫害农户自行负责;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争议需要进行鉴定的,以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用由主张方垫付,由责任方承担;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农药价款及服务费用,或无故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农药价款及服务费用,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喷洒作业完成后,双方对病虫害防治的服务质量或防治效果有争议时,甲方应在水稻收割(进入完熟期)前20天内申请甲方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损失率、赔偿标准认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另一份《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约定:标的土地面积30亩,实际作业面积30亩,合计总单价134元/亩,总价款4020元(其中飞手操作总价款720元、农药110元/亩,农药总价款3300元),其余内容均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作业项目,后双方对农药作业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产生争议,但并未申请甲方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损失率、赔偿标准认定,亦未申请鉴定,被告未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于收割前两天通知原告,原告必须安排一到两人到被告收割现场进行测产;2、收割二到三亩地的产量作为补偿的标准产量,或按无病害地块产量减去百分之十五作为标准产量,此标准产量作为定损的标准进行测算,被告低于此标准产量的部分进行补偿;3、补偿价格按当时收购价为准;4、定损后应补偿被告的款项,原告用以后的农药、肥料价款进行抵扣;5、保险理赔以陶某,4及王林家的理赔为参照,如被告获得理赔额度超出陶某,4及王林家的部分可冲减原告的理赔款项。
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6840元、2520元,合计9360元的农药,被告对收到9360元农药无异议,但辩称系原告赔偿给其的农药,不应再收费。
庭审中,经证人陶某,4、李某,4证实,原告派人对被告家水稻进行了测产,但两名证人均不清楚测产的结果,原告陈述其公司派邓梅英、陈宝云前往被告处查看时,被告家水稻已收割完毕故未进行测产。依据2019年11月21日被告在微信中发送给原告公司经理邓梅英的卖粮数量,系107735kg×1.88=202541.8元。
此外,被告还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2020年1月1日微信支付原告公司经理邓梅英5680元,应该在本案中扣减,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款项系被告从邓梅英处购买稻种的款项,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辩称该款项系邓梅英保证帮被告协调补偿事宜收取的好处费。
2021年1月13日,原告就涉案纠纷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原告依据2019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作业项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次作业整体完成后当天付给原告每次作业飞手操作费用,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所有作业价款及农药尾款的结算;其次,双方对农药作业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产生争议后,并未申请甲方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损失率、赔偿标准认定,亦未申请鉴定;第三,对于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载明定损后补偿被告的款项原告用以后的农药、肥料价款进行抵扣,并未约定在涉案合同的款项中直接抵扣,且双方对于是否进行测产陈述不一,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测产的相关结果,亦未提供《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标准产量”的相关证据,此外,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才将其卖粮总数量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公司经理邓梅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计9360元农药款,在时间上亦不符合《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即定损后补偿被告的款项原告用以后的农药、肥料价款进行抵扣,故被告辩称上述农药系原告补偿被告的,暂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第四,对于2020年1月1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公司经理邓梅英的5680元,被告陈述系邓梅英保证帮被告协调补偿事宜收取的好处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4100元+4020元+9360元=274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农药款也应于收货时支付货款,故利息以27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2748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39;被告***的上诉账号为:62×××47)。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晶晶
书记员尹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