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苏,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江苏欧倍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N10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润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植保合同》应作为整体对待,***与润丰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润丰公司应该先行结算后再主张债权,***也不应承担律师费;2.即使将《补偿协议》与《植保合同》分开对待,根据协议第4条,补偿的款项用价款抵扣,***享有的是按照当时收购价计算的补偿款债权,润丰公司享有的是服务和药品款项的债权,可以抵消;3.两次合同外用药发生于2019年10月18日、29日,均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应当按照协议予以抵扣;4.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及双方聊天记录,双方确实已经测产,并且计算出了相关数据,只是没有润丰公司的员工签字,且照片数据遗失,但该照片应当在对方的手机中储存。依据2019年江苏省秋粮分市县的数据,淮安市洪泽区的稻谷亩产量远超双方测产的数据,润丰公司应当补偿更多,足以覆盖其主张的债权。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向润丰公司支付27480元(涉案两份合同款项加2019年10月18日、10月29日的农药款)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承担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润丰公司(乙方)、***(甲方)签订《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润丰公司为***提供水稻全承包作业项目,标的位于洪泽区黄集乡,标的土地150亩,实际作业150亩,作业时间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润丰公司提供的全承包项目包括四次用药及四次飞防,合计单价94元/亩,总价款14100元(其中农药单价70元/亩,农药总价10500元,飞手操作费用6元/亩/次,飞手操作总费用3600元);每次作业整体完成后甲方应在当天付给乙方当次作业飞手操作费用,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乙方所有作业价款及农药尾款的结算;水稻病虫害防治范围包括二化螟、稻纵卷叶螟、稻飞虱、大螟、蓟马、纹枯病、预防稻瘟病、稻曲病,防治期限从水稻移栽(或直播三叶一心)后至收割前为止,防治期限以外发生的病虫害农户自行负责;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争议需要进行鉴定的,以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用由主张方垫付,由责任方承担;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农药价款及服务费用,或无故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农药价款及服务费用,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喷洒作业完成后,双方对病虫害防治的服务质量或防治效果有争议时,甲方应在水稻收割(进入完熟期)前20天内申请甲方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损失率、赔偿标准认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双方签订的另一份《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约定:标的土地面积30亩,实际作业面积30亩,合计总单价134元/亩,总价款4020元(其中飞手操作总价款720元、农药110元/亩,农药总价款3300元),其余内容均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按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作业项目,后双方对农药作业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产生争议,但并未申请甲方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损失率、赔偿标准认定,亦未申请鉴定,***未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于收割前两天通知润丰公司,润丰公司必须安排一到两人到***收割现场进行测产;2.收割二到三亩地的产量作为补偿的标准产量,或按无病害地块产量减去百分之十五作为标准产量,此标准产量作为定损的标准进行测算,***低于此标准产量的部分进行补偿;3.补偿价格按当时收购价为准;4.定损后应补偿***的款项,润丰公司用以后的农药、肥料价款进行抵扣;5.保险理赔以陶某,4及王林家的理赔为参照,如***获得理赔额度超出陶某,4及王林家的部分可冲减润丰公司的理赔款项。
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9日,润丰公司向***提供了金额分别为6840元、2520元,合计9360元的农药,***对收到9360元农药无异议,但辩称系润丰公司赔偿给其的农药,不应再收费。
一审庭审中,经证人陶某,4、李某,4证实,润丰公司派人对***家水稻进行了测产,但两名证人均不清楚测产的结果,润丰公司陈述其公司派邓梅英、陈宝云前往***处查看时,***家水稻已收割完毕故未进行测产。依据2019年11月21日***在微信中发送给润丰公司经理邓梅英的卖粮数量,系107735kg×1.88=202541.8元。
此外,***还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2020年1月1日微信支付润丰公司经理邓梅英5680元,应该在本案中扣减。经质证,润丰公司表示该款项系***从邓梅英处购买稻种的款项,与润丰公司无关。***辩称该款项系邓梅英保证帮其协调补偿事宜收取的好处费。
2021年1月13日,润丰公司就涉案纠纷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润丰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润丰公司依据2019年8月1日与***签订的两份合同,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作业项目,按合同约定,***应于每次作业整体完成后当天付给润丰公司每次作业飞手操作费用,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润丰公司所有作业价款及农药尾款的结算;其次,双方对农药作业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产生争议后,并未申请甲方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损失率、赔偿标准认定,亦未申请鉴定;第三,对于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载明定损后补偿***的款项润丰公司用以后的农药、肥料价款进行抵扣,并未约定在涉案合同的款项中直接抵扣,且双方对于是否进行测产陈述不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测产的相关结果,亦未提供《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标准产量”的相关证据,此外,***于2019年11月21日才将其卖粮总数量通过微信发给润丰公司经理邓梅英,故对于润丰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9日润丰公司向***提供的合计9360元农药款,在时间上亦不符合《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即定损后补偿***的款项润丰公司用以后的农药、肥料价款进行抵扣,故***辩称上述农药系润丰公司补偿***的,暂无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第四,对于2020年1月1日***微信支付润丰公司经理邓梅英的5680元,***陈述系邓梅英保证帮其协调补偿事宜收取的好处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润丰公司14100元+4020元+9360元=2748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农药款也应于收货时支付货款,故利息以27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于润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丰公司2748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丰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提供聊天记录一份以及2019年江苏省秋粮分市县数据表格一份(加盖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统计办公室印章),证明:1.对***家水稻实际产量双方进行了测产,润丰公司员工将测产数据通过图片形式发送给***;2.2019年洪泽区稻谷平均亩产量为631.46公斤,***主张该数据为入库干粮,折算成潮粮系855公斤/亩。润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不认可,无法反映测产数据;对2019年江苏省秋粮分市县数据表格不认可,该数据仅是黄集街道统计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并未共同到现场测产,测产前***家水稻已经收割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实际进行了测产;***提供的2019年江苏省秋粮分市县数据表格仅是黄集街道的统计数据,不能证明***家水稻的减损情况,从表中数据也不能反映系入库干粮的数量。
本院认为,***主张润丰公司的农药作业造成其水稻减产,应用润丰公司的补偿款折抵其对润丰公司的欠款,但***并未依据双方约定申请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损失率、赔偿标准认定,亦未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审中***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双方进行了测产,但证人并不清楚测产结果,故***对于润丰公司的农药作业是否造成其水稻减产证据不充分,***主张用润丰公司的补偿款折抵其对润丰公司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润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作业任务,***应依约给付润丰公司作业价款。对于润丰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9日向***提供的合计9360元农药款问题,***主张系润丰公司对其的补偿,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向润丰公司支付该农药款项。对于润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应由***承担。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问题,***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庚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华乐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