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

3088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088号
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江苏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N10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与被告**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664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为被告承包的水稻田供应农药和提供植保服务,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来辩称:被告只对亲笔签名的部分认可,不是签字的部分不认可。被告认为其是受害者,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土地打农药,但是把稻田打坏了。当时与被告一起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有五户,其余的四户原告均已赔偿。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标的项目:水稻全承包作业项目”;“二、标的地点:洪泽区黄集乡”;“三、标的土地面积:180亩,实际作业:180亩”;“四、作业时间: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五、经协商,全承包包括四次用药及四次飞防,合计总价94元/亩;作业亩数180亩,总价款16920元。其中飞手操作总价款4320元,农药亩单价合计70元,农药总价款12600元”。合同另外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原告新农公司提供的《新农润丰植保服务确认书》,有被告**来、飞防人员张玉勇的签名,送货单有被告**来的签字。被告**来不认可送货单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后经原告新农公司结算,被告**来共结欠原告及其邻居农药款、飞防费等费用共计26640元。其中2019年9月14日购买农药价款为2050元,2019年10月29日购买农药价款为2520元,2019年11月26日购买农药价款为37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服务确认书、送货单、合格证、应收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来对送货单、植保服务确认书、农药合格证、应收账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均不认可,表示均不是由其签名,另外飞防的钱当场就现金交付。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双方签订的《新农润丰水稻季植保合同》,并承认未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对飞手是否收到飞防的费用不清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飞防的费用,本院暂不支持。如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被告要求,对超出合同约定的25亩被告邻居的水稻履行了服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来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农药价款12600元。对原告主张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1月26日三次被告购买农药价款合计827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药费并非由飞手进行飞防,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案由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因合同约定,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600元;
二、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已减半),由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来负担120元(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区支行;原告淮安新农润丰植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86;被告**来的上诉账号为:62×××78)。
审 判 员 刘明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均
书 记 员 胡庆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