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仁,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肖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巨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天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君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7)湘099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巨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上诉人航天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夏德仁,被上诉人君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巨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天凯天公司支付广东巨科公司合同款8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暂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航天凯天公司还清为止),或由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湖南君幸公司对航天凯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凯天公司与君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巨科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性质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二、广东巨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其完成的合同量,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全部进行实质审查,特别是对长沙县人民法院在(2016)湘0121民初6435号证据卷中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开庭笔录航天凯天公司自认的事实没有认定,也没有直接提及,相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依法查明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根据现有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湖南君幸公司没有收到广东巨科公司委托航天凯天公司付款的200万元,应由航天凯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也与谭国俊无关。
航天凯天公司辩称,航天凯天公司向广东巨科公司和湖南君幸公司共计支付了1105万余元,其中包括广东巨科公司委托航天凯天公司支付给湖南君幸公司的200万元,航天凯天公司代湖南君幸公司支付的216.54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完全超出了合同款项,但是广东巨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应该交付的设备,其诉求的269万元工程款或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航天凯天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向湖南君幸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大通湖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也已证明航天凯天公司代湖南君幸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湖南君幸公司称未收到委托款项与事实不符。广东巨科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要求航天凯天公司承担其诉求责任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东巨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南君幸公司辩称,无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与湖南君幸公司无关,广东巨科公司要求湖南君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君幸公司不清楚广东巨科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之间委托付款相关事宜,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湖南君幸公司收到的款项与湖南君幸公司和航天凯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基本一致,因此不能推断湖南君幸公司收到广东巨科公司委托航天凯天公司支付的款项。
广东巨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航天凯天公司立即支付广东巨科公司合同款890000元人民币;2.判决航天凯天公司支付广东巨科公司相应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以890000元为准,按照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126825元,直至航天凯天公司还清款为止;3.湖南君幸公司对航天凯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凯天公司、湖南君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巨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2014年7月10日,航天凯天公司与广东巨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航天凯天公司为甲方、广东巨科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广东巨科公司向航天凯天公司所承接的大通湖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并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价格为398万元,结算方式为大通湖污水处理厂项目竣工后通过甲方、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工程验收确认之日起15个日内,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合同余款全额17%增值税发票,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留5%作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附有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及分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凯天公司与广东巨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合同标的为工程建设,双方签订的为建设施工合同,广东巨科公司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鉴于合同无效,广东巨科公司诉请航天凯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施工量、施工量价款及其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广东巨科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了多少量的工程、该工程量价款多少、是否已验收合格,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巨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广东巨科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巨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11月29日变更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付款人益阳市大通湖区计划财政局集中支付专户支付湖南君幸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广东巨科公司向航天凯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主要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广东巨科公司现授权委托航天凯天公司将大通湖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款二百万元转入湖南君幸公司,并提供了指定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广东巨科公司承担,与航天凯天公司无关。2016年9月27日,航天凯天公司一方“小河涨水”〈79XXXXXX@qq.com〉在回复广州王律师(即广东巨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4XXXXXXX@qq.com〉《广州市巨科公司请款材料》的邮件中载明:“巨科承揽的污水处理厂安装项目总价为398万元,其中129万元曾由双方会议协商确认转包给第三方。贵方所指的我方擅自转包情形不存在。”并对有关的邮件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3月17日,在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广东巨科公司诉被告航天凯天公司、湖南君幸公司合同纠纷案时,航天凯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广东巨科公司实际施工了269万元。广东巨科公司认可航天凯天公司已经支付设备款180万元。该污水处理厂项目于2015年7月9日验收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和运营。二审中,广东巨科公司撤回要求航天凯天公司同时支付相应逾期欠款利息,以及湖南君幸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航天凯天公司应支付广东巨科公司的货款数额;三、航天凯天公司已支付广东巨科公司货款数额。
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属于合同关系的要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即属于各自的主给付义务。本案中,航天凯天公司在益阳市大通湖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投标中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拆分为土建施工和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土建部分由湖南君幸公司施工。对于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航天凯天公司与广东巨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虽然包含了广东巨科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从给付义务,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广东巨科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航天凯天公司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航天凯天公司应支付广东巨科公司的货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2017年3月17日,航天凯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广东巨科公司在益阳市大通湖污水处理厂项目实际施工了269万元,且该数额与广东巨科公司和航天凯天公司一方的往来函件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航天凯天公司应支付广东巨科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69万元。
三、航天凯天公司已支付广东巨科公司的货款数额
航天凯天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广东巨科公司款项250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航天凯天公司账号支付给广东巨科公司,另外200万元按广东巨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已支付给湖南君幸公司。广东巨科公司向航天凯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湖南君幸公司收到20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湖南君幸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广东巨科公司委托航天凯天公司支付的货款200万元。因此,本院对航天凯天公司主张广东巨科公司委托其已向湖南君幸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广东巨科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航天凯天公司货款共计1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航天凯天公司仍应支付广东巨科公司的货款为89万元(269万元-180万元)。
综上所述,广东巨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7)湘099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
二、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9万元;
三、驳回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星
审 判 员 陆康彪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丽亚
书 记 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