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旺德府大厦1107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巨科公司)、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君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凯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向广东巨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50万元,其中200万元按广东巨科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湖南君幸公司,有广东巨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与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航天凯天公司向广东巨科公司支付货款19万,本案全部费用由广东巨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凯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受广东巨科公司的委托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湖南君幸公司,因广东巨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湖南君幸公司收到200万元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航天凯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湖南君幸公司的该200万元与前述《委托付款函》存在关联关系,湖南君幸公司亦不认可前述200万元系广东巨科公司委托其所收款项,故航天凯天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如果航天凯天公司认为其付给湖南君幸公司的该200万元存在问题,可以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群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