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3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105国道钟村文化广场侧广州番禺钟村寓意装饰材料城******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0615863H。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创新科技产业园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9Y7340。
法定代表人:张卫烨,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德华,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货款16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工费、直接经济损失等共计80000元;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HB20191021B的《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套一体化设备及其配件的供货和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168000元。合同中被告承诺,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按照合同文件的要求提供无质量缺陷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相关设备,待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延期交付设备,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验收报告。关于合同约定的广西医院的设备一,原告工作人员在设备抵达合同约定地点时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更换、处理,但被告并未实际处理,只是继续在广西停留几天将之前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交付给原告,且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合计四万元。原告鉴于第三方工程期限紧张,迫无无奈将设备自行运回象州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安装、调试。后经使用后发现,被告提供的两套设备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使用,原告多次(包括电话、微信等)向被告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并拉黑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同时其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的合作项目无法正常履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被告拒绝任何赔偿且完全不理会原告的正常合理请求(要求对设备修复、更换、赔偿经济损失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涉嫌诈骗,性质十分恶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背靠背”的矿工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只负责代购、提供合同第2、3页指定的材料清单里的产品,加工生产一体化箱体,并交付给被答辩人;之后,由被答辩人自行负责在与其合作的第三方项目现场安装、调试,答辩人后续只需要负责电话指导安装、电话指导单机调试即可。截至2019年12月11日,两台设备均已交付验收完毕,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二、答辩人交付的两套设备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和2019年11月22日运抵合同约定的地点,已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和2019年12月11日通过了被答辩人的验收。其中,广西的设备,因为被答辩人的原因和第三方项目工地不具备卸货、安装条件的原因,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到2019年12月10日才接货验收,对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三、被答辩人接货验收人员涂中平,不知晓双方合同约定,且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范围和质量标准进行验货,临时提出了很多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不合理的要求;其提出的问题,涉及无关紧要的配件数量、具体加工工艺,与设备质量无关;其单方面夸大加工工艺对设备质量的影响,不同的加工工艺并不会影响设备的质量和正常使用,被答辩人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的工艺影响到了一体化设备质量。四、被答辩人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按照第三方的要求调试好设备,与答辩人交付的设备质量无关。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或第三方任何有关调试或使用方面的问题反馈,不知道调试情况就无法及时给予指导服务,不能简单因为设备调试的问题,就片面的认为是答辩人交付的设备质量有问题,更不能因此认为是答辩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五、在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尚一直拖欠着答辩人货款的情况下,没有经过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质量的鉴定,被答辩人单方提出质量问题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未提出过终止或解除合同;时至今日,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此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8万元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34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其中13421元,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被反诉人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20年3月5日起至被反诉人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KHB20191021B),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两套一体化设备及其配件(设备及其配件下文合称“设备”),设备一总价14.5万元,设备二总价3.85万元;优惠后,合同合计总价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16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反诉人支付5万元,货到现场卸货前支付10.8万元作为到货款,余下1万元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自货到现场15个月或货物安装单机调试完成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交付了两套设备,被反诉人也已经将两套设备投入使用。但是,被反诉人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卸货前,被反诉人应当支付10.8万元,但在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付款时,被反诉人又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要求反诉人减除部分货款,反诉人不同意,被反诉人则仅支付了2万元;后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才又支付了74579元,仍有13421元货款拖着不付。后再催款,被反诉人则以拒绝出具验收文件、把反诉人从采购库名单中剔除、取消将来合作为要挟,继续拖欠货款。随后,被反诉人则直接将反诉人电话、微信拉黑,拒绝沟通。被反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有悖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反诉人请求贵院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涉案《工矿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交付必须经双方验收。我方已经支付144579元,是涉案合同的大部分货款。由于对方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我方多次交涉均无法得到合理回应,基于工期紧张,我方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前两项基本履行完毕,而《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10000元,是货物质量保证金,应该是质保期到现场15个月或完成调试后12个月支付。明显地,该项支付条件尚未达成,相反,对方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对于东莞的设备,我方多次提出一系列问题清单,要求对方及时处理,但对方并没有实际解决,导致第三方在2019年12月25日向我方出具一份书面问题函,函中表示表述该设备处于无用状态,经多次调试均无法正常使用。对于广西项目的设备,在对方交付设备时,我方已经明确表示拒收。我方在第一次要求其进行相应修改完善之后,对方却并没有实际处理,反而是将设备放在广西几天后告知我方已经完善,从而导致我方多支付了员工费用将近4万元左右,但该设备依然无法正常使用,主要表现是无防腐,设备的墙体和上体没有焊接,严重影响一体化寿命,该设备至今控制在第三方现场,无法正常使用。由于第三方暂时未验收使用该设备,所以第三方并不清楚该设备的质量缺陷具体情况。综上所述,我方不但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且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反而是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质量的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约定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作为甲方与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套一体化设备及配件,其中一套供货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项目一),另一套供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景福路18号祥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二),合同对于两个项目的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本合同文件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机构发布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该总价包括了产品设计、制造、包装、运输、税费、保险、电话指导安装、指导单机调试:不包括货到现场的机械费用(包括设备起吊以及把设备吊到固定安装地点等),不含培菌和总调试。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负责把货物安全运到交货地,货物数量以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收货单为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以后,由甲方组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货范围及货物的质量要求进行开箱检验,并做好有缺陷的零部件及缺件的记录,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因包装不适当导致货物受损的,则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换货,以此产生的费用和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且交货期顺延。经双方现场开箱检验合格并签署相关证明文件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同时转移至甲方,在甲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万元给乙方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需在3天内一次开出整个合同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票(13个点)并快递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票后开始安排下面的款项。货到现场卸货前支付108000元作为到货款。余款10000元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货到现场15个月或货物安装单机调试完成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到期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给乙方。本合同所指验收包括现场开箱验收和调试验收。最终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甲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并签署收货证书以确保无误。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对乙方所交货物进行验收,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文件要求时,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将该批货物及时更换,乙方承担因换货产生的所有费用。设备铭牌信息标注是巨科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10月23日,巨科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了5万元设备款,2019年11月19日,巨科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了2万元,2019年12月4日,巨科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了74579元。共计支付144579元。
对于项目一,恒华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将设备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并提交了相应的运输合同。2019年11月19日,恒华公司尚梵拨打巨科公司涂经理电话,告知其已经到货,要求其去验货,涂经理回复称11月20日验收。2019年11月22日,尚梵再次打电话给涂经理询问验收情况,涂经理回复“还没看,我不知道,我要问一下”,尚梵提出“您问一下,然后现在司机在那边等着”,涂经理回复“我知道啊,没关系啊,先等一下,我那里还没搞好”,尚梵称要给李总打个电话,涂经理回复称好。恒华公司尚梵出示与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3日15:44,李文军称“根据初步合作各个方面的评估,公司一致决定,下个星期配人下去检查设备和到货清单再付款!”,尚梵询问“压车费您这边吗?”李文军回复“你觉得呢?”,尚梵回复“你不接电话解决不了问题的”。2019年11月23日15:51,尚梵微信李文军称“来厂里验货吧”“我们拉回来”“如需再次送货,需另付来回物流费”,李文军回复“你决定,到时候走法律程序,你也不打算和我们合作了”。恒华公司将相关设备存放在横县一个物流公司。2019年12月2日17:02,李文军向恒华公司微信发送《会议纪要20191202》即《关于和恒华公司商务合作的几点意见》,其中第二点意见为:我司广西象州医院采购的货物必须在2019年12月10日前到货,发货前,恒华公司相关人员必须仔细核对货物清单并和我司现场负责人涂经理确认。恒华公司回复收到。2019年12月4日15:02,涂经理微信尚梵称“你别先急着装车哈,到时候等我通知装车,要不然的话,到时候,你那个一体化又放不进去,上次搞好了之后,他们现在又把那个场地挖烂了”。2019年12月10日,尚梵将物流公司的电话微信发给涂经理,并称“我已经沟通好了,你给物流去电话,然后把你所有问的事情你问一下好吧”,“因为这个物流费跟我们设备款没有任何关系呀。这个我在中间,我有些事情我确实不知道哈”。2019年12月11日,巨科公司向横县丰华农机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物流费用,横县丰华农机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巨科公司代恒华公司垫付环保设备物流费用(其中包括山东到广西象州物流费、象州到广西××费、仓储暂存费、吊装费用、司机误工费)合计3万元。”该项目的设备实际于2019年12月11日交付给巨科公司,当时,巨科公司的涂经理有通过微信与恒华公司的尚梵进行沟通,涂经理对于螺杆泵提出了异议,认为配置的螺杆泵不行,并要求尚梵向其发送电气图,并认为控制柜没有按照要求去做,尚梵回复了当时双方确认的图纸,涂经理没有再予回复。直至2020年1月10日,涂经理称电箱没找到。尚梵则认为2019年12月11日应视为巨科公司已经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当时并未提出缺少配件,应视为恒华公司已经完成交货,时隔二十天后才提出交付的配件不全,明显与事实不符。巨科公司则辩称其第一次拒绝收货是因恒华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其不愿意接收。
对于项目二,恒华公司亦于2019年11月15日将设备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并提交了相应的运输合同。2019年11月19日到达收货地址。2019年11月20日,巨科公司验收并进行卸货安装。安装过程中,涂经理与尚梵多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涂经理提出砂量不足,管材不对,浮球不足,防腐处理不够以及顶板和隔板的焊接问题等异议。尚梵则回应,这些问题都是巨科公司单方提出,巨科公司没有遵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验货,而是临时超出合同约定。对于该项目的设备,巨科公司总结认为设备存在进水管需要DN50的PVC管,错发成软管;加药泵其中一个泵嘴断裂;砂量不足;砂滤罐表面有划痕;浮球少了3个、25内牙没有、填料发错、斜板填料没45度安装、砂滤罐上半部分管卡、防腐措施未完成;焊工未焊好顶部等十一项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恒华公司一一作了回应,称DN50的PVC管是属配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要PVC管,恒华公司配置的UPVC管在废水处理中耐腐蚀性能要优于PVC管,石英砂也属于耗材,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要提供耗材,恒华公司是按照常规出厂配量提供,并无不当。对于浮球少3个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液位控制系统只有2个,只需要2只浮球,巨科公司称少3只浮球明显不合常理。对于内牙问题,合同及生产前巨科公司都没有提出过要求生产25内牙;对于填料问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填料为醛化纤维(弹性填料)或涤纶丝(组合填料),巨科公司验货时提出只要组合填料,属于故意刁难;合同也没有约定要45度安装,恒华公司在微信中发送了巨科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恒华公司是严格按照实际图安装的;对于防腐措施,恒华公司作了防腐处理,巨科公司仅凭主观断定防腐措施不合格没有事实基础;对于焊接问题,双方的合同及设备送抵前,巨科公司从未提出过要隔板与顶板焊接,常规生产是不用焊接的,这非质量问题,巨科公司验货时提出这项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微信沟通由巨科公司购买配件及进行焊接,双方确认费用3421元,恒华公司愿意承担,但是巨科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应证据。经查,《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填料备注为醛化纤维或涤纶丝,曝气管路的DN50的主支管备注为U-PVC,液压控制系统是2只。
庭审中,巨科公司提出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并称项目一所涉设备处于闲置状态,无法正常安装、调试和使用,要求对该套设备的系统性、完整性、功能性进行鉴定;项目二所涉设备,应业主方的强烈要求,巨科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调试,已经基本可以正常使用,不确定能否正常鉴定,请求对设备的原始部件、业主方的问题函、调试情况记录等内容进行重点鉴定。恒华公司认为巨科公司的鉴定请求已经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事项和义务责任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并认为涉案两个项目设备目前的状态已经反映不出其交付时的客观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同意鉴定。2020年8月12日,巨科公司又提交书面说明称,项目一所涉设备则应业主方的强烈要求,巨科公司也于2020年7月对设备进行了重整、修复,基本也可以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涉案《工矿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华公司为巨科公司提供了前述合同约定的两套一体化设备及配件,巨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巨科公司已经支付144579元,尚余23421元没有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恒华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21日,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交货,即恒华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0日前交货。对于项目二,恒华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委托物流公司发货,明显存在迟延。对于项目一,恒华公司亦于2019年11月15日委托物流公司发货,设备于2019年11月19日抵达交货地,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但是在恒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巨科公司验货时,巨科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提出交付迟延的异议,且表示“我那里还没搞好”、“下个星期配人下去检查设备和到货清单再付款”等,可见,设备已抵达交货地巨科公司仍因己方原因拒绝验收。巨科公司称是恒华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拒收,但是巨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且与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巨科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后巨科公司出具的《关于和恒华公司商务合作的几点意见》要求恒华公司最迟于2019年12月10日发货,可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了履行期限,恒华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通知巨科公司收货,巨科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验收,恒华公司的交付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迟延。
二、恒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设备各零件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并进行了简单备注,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巨科公司进行开箱检验,验收后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巨科公司承担,菌培和总调试由巨科公司负责,恒华公司仅是提供电话指导安装、指导单机调试。且从庭审情况来看,涉案设备并非巨科公司自用,而是巨科公司用于其与第三方的相关工程。故巨科公司理应在货到后,首先组织人员对设备及配件是否齐全进行检查,超出合理期限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数量的确认。对于设备的实际安装和调试,亦由巨科公司负责,恒华公司仅提供电话指导。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有过多次沟通,对于巨科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恒华公司作了回复,但是除对于填充料为醛化纤维或涤纶丝,曝气管路的DN50的主支管备注为U-PVC,液压控制系统是2只,经核对与合同约定一致外,对于巨科公司的其他异议,恒华公司多是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其是按照一般交易惯例配置来进行抗辩,但是恒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这些一般惯例的存在,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正常交易的设备除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外,还应该具备一般通用性能。故本院认定,恒华公司的交付存在瑕疵。
根据巨科公司的陈述,其已对涉案两个项目已经进行了整改,均可正常使用,案涉设备现已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故对于巨科公司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恒华公司的交付虽然存在迟延和瑕疵,但是相关设备已经交付,且现第三方已在正常使用,巨科公司要求恒华公司退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项目二,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9日抵达交货地,因巨科公司原因不能收货导致需暂存第三方,产生的相关仓储暂存费、二次送货的物流费等费用应由巨科公司承担。巨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于巨科公司主张的运费、人工费、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迟延交付和瑕疵交付,恒华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恒华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照总货款的10%即16800元要求恒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从巨科公司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即巨科公司尚应向恒华公司支付6621元。《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还约定了1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5个月或货物安装单机调试完成12个月,以先到为准,现双方不能确定调试完成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按照最后交付的货物货到现场之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15个月确定质保期,即质保期于2021年3月10日届满,现尚未到期,故前述6621元尚未到清偿期,恒华公司要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20元,由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3元,由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 媛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人民陪审员 梁艳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