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1243号
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钟村街雄峰北大街11号(雄峰北大街11号G-1)2111、21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0615863H。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22499049654B。
负责人:梁贵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象州县妇幼保健院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与被告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象州妇保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象州妇保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韦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项目款79492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5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94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LPR的4倍标准即年15.4%利率,直至被告全部支付款项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合计58358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32元(逾期违约金以794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逾期天数暂计174天,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合计1383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开始进行项目建设,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前期合作一直融洽,在2021年5月前被告方也未提出任何相关异议。原告在交付、施工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完成各项进度,但是项目却因为被告整体的建设工程影响和疫情影响的原因被迫导致施工数次中断,被告方也认可。最后经过原告持之不懈长达21个月的努力,在疫情严峻的大环境下,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完成整体设备建设和设备安装,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的污水处理项目也一直正常运行。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其自身未设岗定期运行维护导致设备故障,通知原告在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21日分两次前往象州县妇幼保健院维修处理。原告在每次接到通知后,都是30分钟内积极响应,4小时内尽最大努力到达现场维护。2021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再次维护后,被告在检查全部设备运行正常合格后,被告对项目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进行了完工验收确认,并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此时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提议需对设备再次观察使用一个月,基于合作考量,此后原告也向被告出具合格的水质监测报告,被告也签收确认,自此合同下一步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此时被告在收到合格监测报告后,却一直以资料未整理齐全为由,置若罔闻,恶意拖延付款流程。经原告不断沟通,被告在2021年6月15日签收确认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资料清单(包括设备部分、图纸资料),且从交付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污水站运行一切正常。截至目前,被告从设备交付(2020年8月)后使用超过10个月的时间,且该项目设施设备运行已全部正常,出水水样也通过了专业机构按规检测合格并出具监测报告,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目的,理应支付原告下一步合同款。但被告相关负责人主观故意刁难,寻求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县级医疗卫生的事业单位,缺乏基本的合同契约精神,严重不合时宜,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象州妇保院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说明双方之间签订的《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目前尚未履行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并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相反,被告一直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首先,合同所附的《供货清单》是合同的重要内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37页的《供货清单》,较为详细地陈列了原告在土建工程部分和设备交付部分不按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建设和交付的情形,充分地说明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严重违约。其次,涉案项目只是进行了局部的部分设备的调试和验收,并未进行过整体验收合格;同时原告提供和安装的设备项目也尚未经过环保部门备案,也未经过审计审核,尚不符合合同第8.2项、8.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诉请支付价款、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建设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合同文件包括:1.合同基本条款;2.竞标货物需求一览表;3.供货商提交的谈判书、谈判报价表、供货证明和售后服务承诺等全部响应文件;4.谈判记录及谈判应答文件等有关文件;5.成就通知书;6.甲、乙双方商定后的补充协议。交付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合同总金额:1135600元。付款方式:8.1合同签订并确认技术要求后,象州妇保院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8.2巨科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环保部门备案后,象州妇保院向巨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8.3设备投入使用满一年后,设备使用正常,并经审计审核后,象州妇保院向巨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340680元,原告随即开始进行项目土建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因疫情等原因,直到2020年下半年,项目的土建及设备安装才基本完成,进入调试阶段,被告也开始进行了试用。2021年1月22日,双方召开了设备项目洽谈会,对涉案项目的整改和验收进行洽谈,被告在2021年5月18日双方签署的《象州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设备资料交接清单》中指出部分设备存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2021年6月8日组织了三方(业主、施工方、监理)进行的竣工验收,但未产生验收合格报告。2021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关于尽快完成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整改的函》,提出了竣工验收发现的相关问题,要求原告在竣工初步验收后两个星期内完成整改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关于尽快完成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整改调试工程的函》,要求原告及时对不合格的材料、设备进行整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涉案项目至今尚未报送环保部门备案,也没有报经审计部门审核。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在努力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项目也进入到了末期的竣工验收阶段,但在2021年6月8日的三方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一些设备材料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为此被告向原告致函要求整改,双方各执己见,引发了纠纷。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涉案项目虽然于2021年6月8日组织了三方竣工验收,但并未取得验收合格,更没有报经环保部门备案和报经审计部门审核,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也不存在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由于涉案项目未验收合格,也未报经环保部门备案和报经审计部门审核,尚不符合《合同基本条款》第8.2项、8.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利息、违约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71元,减半收取6235.5元,由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洪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伊娜
书 记 员 陈 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