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钟村街雄峰北大街11号(雄峰北大街11号G-1)2111、21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0615863H。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22499049654B。
负责人:梁贵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象州县妇幼保健院支部书记。
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桂132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证据,上诉人庭后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和代理词等,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即说明合同还未履行完毕的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4页验收单记载“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建设完工,设备运行一切正常”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交付。四、2021年6月15日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资料清单证实,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及其安装调试等全部验收合格,合同已全部验收。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5月18日双方签署的交接清单认定未最终竣工验收错误。五、关于第二笔款项的支付,合同第8.2条约定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上诉人要支付总款的60%(此项并无审计需要),前述已阐明验收合格;而对于经环保部门备案的问题,应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8日开业使用,故应已报备,且上诉人已就该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第三笔款质保金的支付,合同第8.3条约定设备使用满一年正常使用后,经审计审核后支付。设备2020年8月28日交付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且均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应支付该笔款项。而对于审计,应是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上诉人配合。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不再理会上诉人的各项合理诉求,审计从何谈起。六、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交付了设备,并投入使用,且经检验合格,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余下货款。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扩人的两份单方发函,没有审核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偏概全,认定设备材料存在问题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象州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行为已进行了训诫,上诉人也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合同解除是针对尚未履行,或已经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对于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形。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说明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合同目前处于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调试义务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对此也当庭认可。三、根据前述,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8.2和8.3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四、被上诉人现在的排污设备是被上诉人另外购买的简易设备建成的排污,并不是使用上诉人提供安装的设备进行排污,所以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的排污许可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交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安装的设备经过了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巨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2.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合同项目款79492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5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94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LPR的4倍标准即年15.4%利率,直至被告全部支付款项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合计58358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832元(逾期违约金以794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逾期天数暂计174天,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合计1383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巨科公司与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由巨科公司向象州县妇幼保健院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建设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合同文件包括:1.合同基本条款;2.竞标货物需求一览表;3.供货商提交的谈判书、谈判报价表、供货证明和售后服务承诺等全部响应文件;4.谈判记录及谈判应答文件等有关文件;5.成就通知书;6.甲、乙双方商定后的补充协议。交付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合同总金额:1135600元。付款方式:8.1合同签订并确认技术要求后,象州妇保院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8.2巨科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环保部门备案后,象州妇保院向巨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8.3设备投入使用满一年后,设备使用正常,并经审计审核后,象州妇保院向巨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象州县妇幼保健院按照合同约定向巨科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340680元,巨科公司随即开始进行项目土建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因疫情等原因,直到2020年下半年,项目的土建及设备安装才基本完成,进入调试阶段,象州县妇幼保健院也开始进行了试用。2021年1月22日,双方召开了设备项目洽谈会,对涉案项目的整改和验收进行洽谈,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在2021年5月18日双方签署的《象州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设备资料交接清单》中指出部分设备存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2021年6月8日组织了三方(业主、施工方、监理)进行的竣工验收,但未产生验收合格报告。2021年6月16日象州县妇幼保健院给巨科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完成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整改的函》,提出了竣工验收发现的相关问题,要求巨科公司在竣工初步验收后两个星期内完成整改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7月2日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再次向巨科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完成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整改调试工程的函》,要求巨科公司及时对不合格的材料、设备进行整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涉案项目至今尚未报送环保部门备案,也没有报经审计部门审核。巨科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在努力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项目也进入到了末期的竣工验收阶段,但在2021年6月8日的三方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一些设备材料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为此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向巨科公司致函要求整改,双方各执己见,引发了纠纷。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涉案项目虽然于2021年6月8日组织了三方竣工验收,但并未取得验收合格,更没有报经环保部门备案和报经审计部门审核,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也不存在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由于涉案项目未验收合格,也未报经环保部门备案和报经审计部门审核,尚不符合《合同基本条款》第8.2项、8.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巨科公司要求象州县妇幼保健院支付价款、利息、违约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5.5元,由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向象州生态环境局信息公开后的邮件回复及象州妇幼保健院排污许可证信息(含正副本),副本共计33页排污许可等公示内容信息(共计25页,含双面),拟证明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已经当地环保部门认可并备案,有效期是2021年4月13日至2026年4月12日止,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该医疗废水处理设备。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现在使用的排污并不是上诉人所提供的项目设备,而是另行购买的临时排污设备暂时使用,上诉人的设备由于未完成全部交付以及交付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另外,排污许可证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交付义务及无法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规格质量及数量等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象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已经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双方在办理设备资料交接时,确认交接的设备存在多处不完备。2021年7月2日被上诉人去函要求上诉人整改,列明设备部分存在13处问题。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2021年7月2日的函,于同月5日进行了回复。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余下的合同价款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解除;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及上诉人请求逾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8.2约定,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环保部门备案后,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合同第8.3约定设备投入使用满一年后,设备使用正常,并经审计审核后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21年1月28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方在项目验收单上的签字为“基本合格,按正式验收后,再移交全部材料”,从被上诉人该签字看,该次的验收并不是正式验收;且双方2021年5月18日确认设备存在许多不完备之处,故被上诉人医疗废水处理项目虽已经当地环保部门备案,但上诉人仍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未取得验收合格,更不可能报经审计部门审核。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确实没有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也未依据该证据对案件实事进行认定,且经二审质证后,根据该证据证实的事实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该证据亦不是一审庭审后形成,故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1元,由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蒙巧玲
书 记 员 卓秋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