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雄峰北大街11号(雄峰北大街11号G-1)2111、2112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荘,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刘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5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巨科公司要求支付处理费的诉讼请求等同于争议标的,进而认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可知,对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具体到本案,巨科公司处理诉请***支付处理费之外,还包括诉请解除《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返还设备费用等。对此,不能简单的按照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来确定管辖,而需要根据巨科公司要求***究竟应当履行什么样的实体义务来进行判断。2.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尚未明确定性为何种具体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本案的法律关系更不能如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得出明确的货币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取作债权。若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只要诉讼请求中包括给付货币这一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则现存的法律管辖制度变得毫无意义。3.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以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也并非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中第四条已明确约定:“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付款方式:处理费以转私账的形式。”以及“合同签订地为广州番禺。”案涉合同三方均已签名确认。案涉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即合同并无约定管辖,本案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巨科公司请求***、刘勇支付巨科公司处理费以及设备费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综合案件现有证据,本案的争议标的之一系给付货币。巨科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现请求***、刘勇支付处理费以及设备费用,巨科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