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被上诉人巨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巨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巨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需聘请公司处理泥水分离,经**介绍,与巨科公司取得联系。巨科公司在了解泥水分离项目的需求后告知处理涉案项目大概需要100多万元设备,***表示可以接受购买价格为100多万元的设备用于泥水分离。巨科公司亲自拟定《运营合同》并暂定设备总造价为105万元,2020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时并无确定具体设备类型。巨科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进场设备(板框式压滤机,已被巨科公司拉走),其员工陆续进场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两周均未能实现泥水分离目的。***于2020年12月14日建议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能实现泥水分离的设备进场,但是***不予理会。为了推进项目,***自行前往上海寻找符合泥水分离的设备并购置。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向***表示要退出项目,期后巨科公司自行运走进场的设备。巨科公司没有在案涉项目中产生任何的泥水分离工程量,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环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C段经理部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公司没有按照《运营合同》的约定履行购买符合要求的设备的合同义务,且没有相关泥水分离处理经验,加上其对项目的投入远远没有达到105万元,致使项目根本无法进展。(二)一审法院径自按《运营合同》的约定认定相关设备的总造价(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为105万元,自行酌定该设备残值为3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巨科公司将进场设备拉走,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进场设备是什么机器,价值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一审中巨科公司代理人回复“有在现场,且***有向原告发送设备运转的相关视频及图片,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页12月14日聊天记录中有体现。”系虚假陈述,聊天记录中是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位于上海的设备及运行情况。2.巨科公司用以证明其对案涉项目投入的三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号码为0263038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3959449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均无提供原件供***质证。3.根据《运营合同》第三项第一点的约定“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按105万计算”,案涉设备包含设备、人工、运输等支出,巨科公司应先承担购买造价为105万元设备的合同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设备在项目现场的图片,并向阿里巴巴销售平台询价得知,巨科公司进场的设备约为3.8万元,进场设备的总造价远远未达到105万元,巨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购买符合要求设备的合同义务。(三)关于进场设备工作量、处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运营合同》的约定,认定巨科公司一个月的处理费为22万元是错误的。巨科公司没有产生任何的泥水分离工程量,一审判决要求***向其支付处理费毫无事实根据。(四)设备的残值问题,进场设备并非损毁或难以鉴定,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进场设备是什么,没有查清相关设备是否有正常运作、工作量为多少、处理费的情况下,自行酌定设备残值为30万元(105万元降至30万元)毫无事实根据。(五)一审判决第九页“***和**应共同对巨科公司购买的设备不适用于该项目承担主要的责任”的认定系错误的。根据《运营合同》的约定,巨科公司负责保利长大中山东环线项目部泥水分离现场项目的泥水处理,巨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批发、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等,其理应具备选购设备的经验以及配备环保处理技术人员的能力。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巨科公司清楚知道***并不具有案涉项目的从业经验,故巨科公司亲自拟定《运营合同》,约定由***向巨科公司支付处理费,由巨科公司进场设备以及处理泥水。因此,巨科公司应对其购买的设备不适用于案涉项目承担全部责任。 巨科公司辩称,(一)***与巨科公司之间运营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可其合法有效,巨科公司认可一审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二)***认为一审法院对巨科公司案涉设备购买及价值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一审查明,***承接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泥水分离工程项目,因***对泥水分离工程不熟悉,其通过**联系到巨科公司,并在对巨科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其已从事过类似项目处理的基础上,邀请巨科公司共同组织设备及人员共同运营保利长大工程项目,并就此签订《运营合同》,该合同对各方的权责均有明确约定,***寻找巨科公司的最终目的及动机是借助巨科公司对项目处理经验及技术,向巨科公司学习及了解污水处理技术及调污药剂配方,经验、技术、调污药剂配方本身有其自身的商业价值,案涉合同不是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运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在深思熟虑后对处理设备总造价按105万元作价计算,合理合法,也符合行业惯例。(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进场设备工作量、处理费一个月22万元、设备残值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了***邀请巨科公司参与该项目承诺的量化收入,合法有效。关于***提及的设备是否正常运作、工作量多少、处理费问题,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显示,设备是否正常运作、工作量多少、处理费均由***负责,***非常清楚明确,而且***表明在该项目中巨科公司不但提供了设备及人员支持,还帮***争取了机会,***为表感激愿意给巨科公司30万元。(四)关于设备,并不是按合同笼统写的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还含有巨科公司购买的用于污水处理的药剂,巨科公司就此投入30多万元,现场现在还剩下十几万元未处理的药剂,设备残值还含有这一部分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巨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科公司与***、**签订的《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解除;2.判令***向巨科公司返还设备费用350000元;3.判令***向巨科公司支付处理费440000元(以22万元/月为基础,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4个月,费用由***、**平分,即***承担44万元);4.判令**向巨科公司返还设备费用350000元;5.判令**向巨科公司支付处理费440000元(以22万元/月为基础,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4个月,费用由***、**平分,即**承担44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自2020年12月14日起解除;2.判令巨科公司、**向***返还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巨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接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泥水分离工程项目,因其本人对泥水分离工程不熟悉,其通过**联系到巨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5日,***与**作为甲方代表、巨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22元/方收取处理费,不含税,方数的计算方式是水泥一起的计算方式,不是指压泥后污水,具体以甲方的机械设备总产水产泥量一起计算;如乙方把设备拉到现场,结果甲方不具备条件处理或者没有水泥处理或者业主不允许处理,在现有处理标准前提下,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按105万计算,甲乙双方三人各承担35万,由于前期的投资款全部是乙方一人承担,万一不成,甲方两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把各自承担的35万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协调和业主的关系并收集乙方生产所需的资料,保证乙方至少有10000方/月的处理量,不足按10000方/月计算,即每个月22万元的处理费;如甲方给足了乙方处理量,乙方处理不了,则按实际处理量17元/方计算,付款时间不变;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对合同现有内容进行补充、变更、修改,由双方或任何一方提出补充、变更、修改,由双方或任何一方提出补充、变更、修改的建议和方案,经双方协商并达成统一意见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补充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协议签订后,巨科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将相关设备运抵项目所在地,并安排人员进场调试,***负责在现场与巨科公司办理业务对接手续。2020年12月14日,***以巨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完成泥水分离的工作量,向巨科公司发送了追加投资购买设备的报价单,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14日,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回复退股方案,***没有回复;2021年2月18日,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运营数据,***没有回复。 庭审中,***确认,其与巨科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70000元,但***主张支付该70000元的原因是担心***对其在项目工程中设置障碍。巨科公司确认收到了***70000元。 根据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12月14日向***发送了《报价单》,要求***追加购买设备;2021年1月14日凌晨1:26分,***向***发送微信:“老王同志……麻烦你们这两天给个我退出的方案,方案OK我立马退出这个项目”、2021年1月14日下午3:35分,***向***发出《退股协议》,并发送微信:“老王同志,抓紧商量,给答复!”2021年2月11日10:35分,***向***发送微信:“**,通过**来找你做事,你的事情没有处理成功,我出于感激和帮我争取了机会,我愿意给你30万元……”;2021年2月18日下午12:44分,***发送微信:“运营情况如何?总共做了多少?污泥是否有新的进展?”,***回复:“总量没有统计,泥饼还在等报告”,2021年2月22日,***向***微信支付了70000元。 另外,***主张替巨科公司向巨科公司的两位员工共计支付了50000元,其中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彭xx支付了3万元;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微信向蒋x支付了2万元。此外,***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5万元。***并提供了发包方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中山东环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中有泥水(污水)分离项目。2020年11月26日起,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彭xx、***、蒋x、***等4人陆续进场调试,我司确认广州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项目中产生任何的泥水分离工程量”。并附巨科公司相关员工的《培训记录签到表》、签名照片、《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记录》《员工个人安全档案》《员工岗前安全知识考核试卷》等,证明巨科公司相关员工进驻施工现场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巨科公司、***、**签订的《运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巨科公司、***、**三方的确认及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工程是由***牵头,通过**介绍后,由***、**共同与巨科公司接洽,巨科公司根据***和**提出的要求,购买了相关的设备并进驻项目工地。***和**均确认***作为牵头人并不了解项目对设备的要求,但两人都要求巨科公司在三天内完成设备的采购,**是***的介绍人,并与***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运营合同》,故***和**应共同对巨科公司购买的设备不适用于该项目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双方也通过《运营合同》对巨科公司购买的设备不适用于该项目进行了约定,根据《运营合同》第三条第(1)款:“如乙方把设备拉到现场,结果甲方不具备条件处理或者没有水泥处理或者业主不允许处理,在现有处理标准前提下,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按105万计算,甲乙双方三人各承担35万,由于前期的投资款全部是乙方一人承担,万一不成,甲方两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把各自承担的35万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后巨科公司、***、**均确认涉案项目无法合作,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对无法合作事宜已达成共识,故一审法院酌定合同于双方均确认无法合作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和**则应按照《运营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巨科公司支付35万元。 由***公司已拉回设备,但巨科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设备的权属及后续处理事项,因此该设备应推定属***公司、***、**三方共有,巨科公司拉回设备,故***、**对该设备的份额价值可在本案债务中作相应扣减。根据合同约定,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105万元(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了该设备的运作还需购买药剂等材料,相关费用全部由巨科公司垫付,综合考量该设备的造价构成、折旧、药剂成本损失、***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上巨科公司拉回设备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效降低了、***、**每月应支付给巨科公司的工程量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该设备残值为300000元,巨科公司与***、**各占100000元,即***、**在其归还巨科公司的款项中可分别相应扣减100000元。 至于处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运营合同》合同的约定,甲方即***与**应保证巨科公司至少有10000方/月的处理量,不足按10000方/月计算,即每个月22万元的处理费。如前所述,《运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而本案应由***和**承担主要责任,故***和**应按照合同要求自设备运抵现场至运营合同结束之日按每月22万元的标准计付处理费,折算后***与**应共同向巨科公司支付1.58月的处理费347600元。对巨科公司要求***与**各承担一半处理费的意见,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替巨科公司向巨科公司的两位员工共计支付了50000元的问题。结合巨科公司与***、**的陈述及项目工地常规管理流程,发包方保利公司确认蒋x和彭xx是巨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为真实可信。根据双方《运营合同》的约定,***与**主要承担沟通方面的事务,而巨科公司需承担设备的运作、人工费及原材料等投入,故巨科公司应承担派驻现场工人的工资等费用,其每月22万元的基础处理费也包含了相关费用,因此,蒋x和彭xx作为巨科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向蒋x和彭xx支付的工资共计50000元,应由巨科公司承担,该50000元可在***应支付给巨科公司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至于***向**支付的50000元,是其与**之间的自行协商,与巨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无直接关联,对***的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支付的部分材料费用5万元,因未能证明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工程项目有关,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至于***所称的受到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威胁以及***和**恶意串通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和**应共同向巨科公司支付处理费347600元;另***应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350000元,扣减设备残值款100000元、垫付工资50000元、向***支付的70000元,***还应向巨科公司支付130000元;**应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350000元,扣减设备残值款100000元,**还应向巨科公司支付250000元。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巨科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巨科公司支付处理费347600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130000元;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250000元;五、驳回巨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510元,由巨科公司负担5131元,***、**负担4379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523元,巨科公司负担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巨科公司负担2698元,***、**负担230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庭审中,对于设备是否不能完成项目的相应工程,巨科公司称是三方合作之前***与**的错误引导以及错误沟通,以致巨科公司购买的设备与现场处理的情况有出入,但认为现场设备并非不能进行运营工作。对于设备的运行情况,***则称设备有在现场运行过,但不能完成工作,大概运作了不到两周的时间。巨科公司表示曾要求***统计工作量,未得到回复,所以不清楚工作量。 (二)二审庭审中,***、巨科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案涉《运营合同》,且对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无异议。对于案涉设备是哪一方决定购买,***称由***决定购买,巨科公司称是三人共同决定。巨科公司认为有正式开始生产,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运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应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以及设备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否应向巨科公司支付处理费;(三)巨科公司是否应向***返还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运营合同》约定,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按105万元计算,可见此处的105万元并非仅指设备价值,应是包含巨科公司为履行合同的全部投入。其次,各方未在合同中确定具体设备类型以及各类费用的占比。虽然巨科公司未能提供非常明确具体的设备购买证明,但设备进场及调试,均是***在现场对接,如果巨科公司未按合同投入设备或是投入设备、材料与合同约定价值相差明显过大,***理应及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就此提出异议。再次,***一审开庭时确认案涉设备有在现场运行过,只是认为不能完成工作,大概运作不到两周时间。表明设备有在现场运行过。综合以上考虑,一审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全套设备价值为105万元,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如上所述,设备的残值也并非仅指设备,还包括药剂等材料,一审酌情认定设备残值为30万元,由各方各占10万元,尚属合理。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35万元,一审法院作出相应扣减后,认定***应向巨科公司支付13万元设备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合作不下去的情况下三人各自承担35万元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应向巨科公司支付250000元设备款,**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运营合同》虽约定“保证乙方至少有10000方/月的处理量,不足按10000方/月计算,即每个月22万元的处理费”,但结合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巨科公司收取22万元处理费的前提应是处理了泥水且达到处理标准。现无证据显示项目现场没有泥水可供处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进场设备能否成功处理泥水、处理了多少泥水。***称设备达不到要求,没有工作量,并提交了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巨科公司表示不清楚工作量,且在一审庭审时巨科公司也确认购买的设备与现场处理的情况有出入。巨科公司称是三人共同决定购买案涉设备,则因设备与现场情况不符合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各方均有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巨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设备有完成处理量且达到处理标准的情况下,巨科公司请求***支付处理费,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虽**未就此提出上诉,鉴于合同约定其与***是共同支付关系,本院对一审判决**支付处理费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请求返还款项22万元,对于其中5万元垫付工资以及向***支付的7万元,一审法院已作扣减。对于***主张的材料费5万元,无并证据证实,***向**支付的5万元,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是***自行支付,***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510元,由上诉人***负担1194元,被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20元,被上诉人**负担2296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460元,被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上诉人***负担3813元,被上诉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