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8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雄峰北大街11号(雄峰北大街11号G-1)2111、211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荘,系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费用人民币3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费人民币440000元(以22万元/月为基础,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4个月,费用由两被告平分,即被告***承担44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费用人民币35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费人民币440000元(以22万元/月为基础,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4个月,费用由两被告平分,即被告**承担44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污水处理项目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三方共同就污水处理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下称《运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广州番禺”,第三条第1款第(1)项明确约定原、被告三方合作不成功时,两被告各须向原告退还35万元设备费用;第三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两被告保证每个月最低向原告支付22万元处理费;第四条第1、2、3款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合作项目购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等,然而两被告并未按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处理费,直至诉前已产生处理费88万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沟通,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处理费。原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签订地为“广州番禺”,是原告与两被告就法院管辖问题达成一致后明确在运营合同上的,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恶意拖欠处理费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运营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各退还35万的设备费用,并支付已产生的处理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诉状所称“直到诉前产生处理费88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其提供的设备不能处理泥水,没有处理任何的泥水量。设备进场后一直处于调试的阶段,无法满足现场的泥水分离的需求。2020年12月12日我方通过微信要求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设备,以及安排有泥水分离的技术人员到场调试,但***对该要求不采纳。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的泥水处理,故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处理费。第二,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设备35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运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把设备拉到现场,结果甲方没有条件处理,或者没有水泥处理,或者业主不允许处理”,根据该约定我方存在以上的情形,我方才需要承担设备费用的三分之一。但我方有大量的泥水可供处理,是由于原告设备无法满足我方泥水处理需求。其次,原告无法证明案涉的设备的价值,其提供的证据付款中用途标记为“加药装置货款、螺杆泵货款、空压机货款”不能指向案涉的设备,目前该设备已由原告运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无需向其支付返还设备费。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运营合同》自2020年12月14日起解除;2.判令两反诉被告向***返还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与巨科公司签订《运营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1、甲方责任:(1)如乙方把设备拉到现场,结果甲方不具备条件处理或者没有水泥处理或者业主不允许处理,在现有处理标准前提下······甲乙双方三人各承担35万”。12月初,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将设备拉到保利长大中山东环线项目部现场,进行泥水分离调试。进场后泥水分离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无法满足现场泥水分离的需求。12月14日,***通过微信要求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设备,以及安排有泥水分离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到场调试,并通过微信发送建议购置的泥水分离设备的报价单给***,但是***对***提出的要求均不予采纳。《运营合同》应自2020年12月14日起解除,由于巨科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保利项目部泥水分离的要求,且拒绝更换设备进行调试、测试,因此***已经自行购买新设备,该《运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2021年1月14日,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告知***其要退出项目,并声称其认识保利项目部的领导,若不向其支付35万元的,后果自负。因此,***无奈向***转账合计7万元,向**支付人工费5万元,并***公司向其安排参与调试的员工***支付3万元人工费,向**支付2万元人工费,部分材料费用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支出22万元。 反诉被告巨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显示***与巨科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而根据案涉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变更应由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的方式确认,合同解除视为对案涉的合同的变更。但截至诉讼前,合同各方仍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更无任何的书面的文件签订。***在未经合同各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了设备,该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无权据此认定案涉的合同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2.***要求巨科公司返还2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合伙项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即便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合伙的三人共同承担,且按照合同三人当初的约定,委托方支付处理费的标准总量为65元每平方米,每月50万元处理费计算,巨科公司的利润为每月22万元的处理费,***与**所赚取的就是项目委托方支付的处理费扣除支付给巨科公司的处理费后的差额。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相关的工人工资等由***与**承担,而巨科公司只需要承担设备费用、材料费用等,因此***无权要求巨科公司向其返还22万元。 被告(反诉被告)**书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我了解到***在广东中山有一个环保项目,很急,急需找投资方,恰好我通过同学认识巨科公司总经理***,顺便就电话联系了***;然后过了几天我就带***去***办公室,当时项目很急,***就想快点找到投资方且设备三天之内要到达项目现场:于是三方就签了合作协议。该项目是由***主导,但是经过后面我们进场一段时间了解,发现***对项目的理解有严重错误,主要体现在业主单价、处理范围、项目的处理总量、以及和业主签订合同的时间等等,根本就是一头雾水,导致项目无法运营,我和***也就无法按当时三方达成的协议支付款项给巨科公司。这个时候按照约定我应该支付巨科公司投资的设备费35万以及当时应该支付的四个月处理费44万,共79万,以及到合同终止完成的每个月11万处理费;但是因为我没有钱支付,就和巨科公司进行和解协商,巨科公司也同意和解意向,具体款项支付还没有谈好。我有数次提醒***和巨科公司和解,但是***不采纳我的建议,还说“我有钱就是不给,有本事来拿”,有一次巨科公司问起我这个事情,看看***到底是个什么态度,钱不付也没有一个交代.我就把***的原话告诉巨科公司,最终导致法律纠纷的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接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泥水分离工程项目,因其本人对泥水分离工程不熟悉,其通过**联系到巨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5日,***与**作为甲方代表、巨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22元/方收取处理费,不含税,方数的计算方式是水泥一起的计算方式,不是指压泥后污水,具体以甲方的机械设备总产水产泥量一起计算;如乙方把设备拉到现场,结果甲方不具备条件处理或者没有水泥处理或者业主不允许处理,在现有处理标准前提下,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按105万计算,甲乙双方三人各承担35万,由于前期的投资款全部是乙方一人承担,万一不成,甲方两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把各自承担的35万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协调和业主的关系并收集乙方生产所需的资料,保证乙方至少有10000方/月的处理量,不足按10000方/月计算,即每个月22万元的处理费;如甲方给足了乙方处理量,乙方处理不了,则按实际处理量17元/方计算,付款时间不变;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对合同现由内容进行补充、变更、修改,由双方或任何一方提出补充、变更、修改,由双方或任何一方提出补充、变更、修改的建议和方案,经双方协商并达成统一意见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补充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协议签订后,巨科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将相关设备运抵项目所在地,并安排人员进场调试,***负责在现场与巨科公司办理业务对接手续。2020年12月14日,***以巨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完成泥水分离的工作量,向巨科公司发送了追加投资购买设备的报价单,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14日,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回复退股方案,***没有回复;2021年2月18日,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运营数据,***没有回复。 庭审中,***确认,其与巨科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70000元,但***主张支付该70000元的原因是担心***对其在项目工程中设置障碍。巨科公司确认收到了***70000元。 根据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12月14日向***发送了《报价单》,要求***追加购买设备;2021年1月14日凌晨1:26分,***向***发送微信:“老王同志……麻烦你们这两天给个我退出的方案,方案OK我立马退出这个项目”、2021年1月14日下午3:35分,***向***发出《退股协议》,并发送微信:“老王同志,抓紧商量,给答复!”2021年2月11日10:35分,***向***发送微信:“**,通过**来找你做事,你的事情没有处理成功,我出于感激和帮我争取了机会,我愿意给你30万元……”;2021年2月18日下午12:44分,***发送微信:“运营情况如何?总共做了多少?污泥是否有新的进展?”,***回复:“总量没有统计,泥饼还在等报告”,2021年2月22日,***向***微信支付了70000元。 另外,***主张替巨科公司向巨科公司的两位员工共计支付了50000元,其中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3万元;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万元。此外,***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5万元。***并提供了发包方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中山东环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中有泥水(污水)分离项目”。2020年11月26日起,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等4人陆续进场调试,我司确认广州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项目中产生任何的泥水分离工程量”。并附巨科公司相关员工的《培训记录签到表》、签名照片、《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记录》、《员工个人安全档案》、《员工岗前安全知识考核试卷》等,证明巨科公司相关员工进驻施工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三方的确认及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工程是由***牵头,通过**介绍后,由***、**共同与巨科公司接洽,巨科公司根据***和**提出的要求,购买了相关的设备并进驻项目工地。***和**均确认***作为牵头人并不了解项目对设备的要求,但两人都要求巨科公司在三天内完成设备的采购,**是***的介绍人,并于***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的《运营合同》,故***和**应共同对巨科公司购买的设备不适用于该项目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双方也通过《运营合同》对巨科公司购买的设备不适用于该项目进行了约定,根据《运营合同》第三条第(1)款:“如乙方把设备拉到现场,结果甲方不具备条件处理或者没有水泥处理或者业主不允许处理,在现有处理标准前提下,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按105万计算,甲乙双方三人各承担35万,由于前期的投资款全部是乙方一人承担,万一不成,甲方两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把各自承担的35万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后原被告案均确认涉案项目无法合作,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对无法合作事宜已达成共识,故本院酌定合同于双方均确认无法合作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和**则应按照《运营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巨科公司支付35万元。 由于巨科公司已拉回设备,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设备的权属及后续处理事项,因此该设备应推定属于原被告三方共有,巨科公司拉回设备,故两被告对该设备的份额价值可在本案债务中作相应扣减。根据合同约定,一套处理设备的总造价105万元(含设备费、人工费、运输费等),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了该设备的运作还需购买药剂等材料,相关费用全部由巨科公司垫付,综合考量该设备的造价构成、折旧、药剂成本损失、***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上巨科公司拉回设备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效降低了两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巨科公司的工程量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该设备残值为3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00000元,即两被告在其归还原告的款项中可分别相应扣减100000元。 至于处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运营合同》合同的约定,甲方即***与**应保证巨科公司至少有10000方/月的处理量,不足按10000方/月计算,即每个月22万元的处理费。如前所述,《运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而本案应由***和**承担主要责任,故***和**应按照合同要求自设备运抵现场至运营合同结束之日按每月22万元的标准计付处理费,折算后***与**应共同向巨科公司支付1.58月的处理费347600元。对巨科公司要求***与**各承担一半处理费的意见,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替巨科公司向巨科公司的两位员工共计支付了50000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项目工地常规管理流程,发包方保利公司确认**和***是巨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为真实可信。根据双方《运营合同》的约定,***与**主要承担沟通方面的事务,而巨科公司需承担设备的运作、人工费及原材料等投入,故巨科公司应承担派驻现场工人的工资等费用,其每月22万元的基础处理费也包含了相关费用,因此,**和***作为巨科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向**和***支付的工资共计50000元,应由巨科公司承担,该50000元可在***应支付给巨科公司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至于***向**支付的50000元,是其与**之间的自行协商,与巨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无直接关联,对***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支付的部分材料费用5万元,因未能证明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工程项目有关,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所称的受到巨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威胁以及***和**恶意串通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和**应共同向巨科公司支付处理费347600元;另***应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350000元,扣减设备残值款100000元、垫付工资50000元、向***支付的70000元,***还应向巨科公司支付130000元;**应向巨科公司支付设备款350000元,扣减设备残值款100000元,**还应向巨科公司支付25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诉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费347600元; 三、本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0000元; 四、本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50000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510元,由本诉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本诉被告***、**负担4379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23元,反诉被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广东巨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本诉被告***、**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