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4469号
原告:吉林省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中海蘭庭20栋1**101室。
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力旺康城1期10栋2门504室。
原告吉林省鼎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鼎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鼎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13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YGJ-SZ-WKCL-001)”,约定“供货完成后全额付款”,在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13800元至今未付。现已超过合同付款期限,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达成最后结算,我公司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约定为暂定价,现原告可以与我公司即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我公司愿意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用方、甲方)与原告吉林省鼎泰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采购智能球形摄像机、数字高清解码器、硬盘、核心交换机、4G流量卡年费等。第三条产品情况、数量及价款。3.1产品名称:1、智能球形摄像机1台,规格型号DS-2DC4223IW-D,含税金额3000元;2、数字高清解码器1台,规格型号DS-7616N-K/GLT,含税金额3000元;3、硬盘1块,规格型号4T,含税金额1500元;4、核心交换机1台,规格型号5口千兆,含税金额5000元;5、4G流量卡年费1年,规格型号100G,含税金额1300元。3.2约定:合同暂估总价款(不含税):13663.37元,增值税税金:136.63元,合同暂估总价款(价税合计):13800元,如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增值税额以不含税价款乘以实际适用增值税税率,合同暂估总价款(含税计价)亦根据增值税额变化重新计算。3.3乙方保证具有出售合同约定产品的合法资格,本条所载合同暂估总价款系以前述暂估数量为基础而定,最终应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交货地点:长春市经开区赛德广场。交货方式:乙方把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由甲方指定材料员(公司正式职员)和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共同负责验收,验收无误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收货验收依据或由甲方指定人员开具现场验收单。交货日期: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以物资实际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供货周期一个月,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逾期交货。供货起止日期: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5.1结算方式:先票后款。5.3具体付款方式约定为:供货完成后全额付款。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3800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已经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3800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未经结算,同意按市场价结算的抗辩意见,根据《材料购销合同》3.2约定:“合同暂估总价款(不含税):13663.37元,增值税税金:136.63元,合同暂估总价款(价税合计):13800元,如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增值税额以不含税价款乘以实际适用增值税税率,合同暂估总价款(含税计价)亦根据增值税额变化重新计算。”3.3“乙方保证具有出售合同约定产品的合法资格,本条所载合同暂估总价款系以前述暂估数量为基础而定,最终应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合同中对供货产品单价已经做了明确约定,而暂估价仅依据增值税额变化重新计算,而非对供货产品单价重新计算,被告并未对原告供货数量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3800元向原告支付,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未经结算,按市场价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8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鼎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