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5民初381号
原告: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库拉木勒克乡。
法定代表人:石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彦芳,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被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3,7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1,867.2元(按原告应付款时间起分期计算,计算利率按年息3.85%的1.5倍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两项共计:1,375,647.2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建造水电站,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且末县惠海一级电站改装项目合同》、《惠海二级电站钢结构制造安装合同》、《惠海三级电站钢结构制造安装合同》。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惠海一级电站尾水闸门埋件排架制造安装合同》、《惠海二级电站尾水闸门埋件排架制造安装合同》。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加购销工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建造的水电站的材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47,780元的货物,被告也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完工验收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304,000元货款,尚有1,143,78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此种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损失255,954元”为“逾期付款损失231,867.2元”。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送达费及相关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欠款1,143,780元,逾期付款利息231,867.2元(按年息3.85%的1.5倍分期计算)。但是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承认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43,780元,逾期利息231,8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华夏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43,780元,逾期付款利息231,867.2元,合计1,375,6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82元,减半收取计8,590.41元,由被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爱    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伊力亚尔图儿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