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路桥建筑(内蒙古)有限公司

兴安盟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众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201执2804号
申请执行人:兴安盟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永联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煌,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众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天骄办事处泓淇商贸公司6-15-19-1。
经营者:吴亚成,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天誉花园2#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臣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兴安盟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众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中晨路桥建筑(内蒙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标的73724.11元,本院在调解书已告知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告知拒不履行的后果。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期间本院多次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及金融机构查询,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内蒙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臣采取强制拘留措施,由于李万臣身体原因,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兴安盟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众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未受偿金额合计73724.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岱岳
审判员  张 惠
审判员  周宝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