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843号
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A座1楼。
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阳大厦B座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德力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天皇堂弄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软件)、常州德力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计算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力软件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德力计算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德力软件因补充流动资金向我公司借款,双方签订(2013)2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8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德力软件与我公司签订(2014)11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同日签订(2014)11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德力计算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坐落于福地***3幢丙单元1703、1803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力软件仅偿还(2013)2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且结欠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德力软件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23582.73元(其中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利息为29413.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3200元。2、被告德力计算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刚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德力软件、***辩称,对借款、担保、抵押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无力还款,希望能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德力计算机辩称,我公司仅签订过(2013)208号借款合同所对应的保证合同,对2014年的两份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们签字是作为公司股东签订的,且签字时合同为空白,不应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德力软件因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鸿泰公司借款,双方签订(2013)2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9日被告德力软件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2014)117、11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德力计算机、***、***、***、**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德力软件的(2013)20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为被告德力软件的(2014)117、119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坐落于福地***3幢丙单元1703、1803室的房屋为被告德力软件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在最高额148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65840、0026584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力软件仅归还(2013)2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50000元至今未还,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结欠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鸿泰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鸿泰公司放弃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德力计算机承担(2014)117、1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德力计算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鸿泰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鸿泰公司已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该所支付代理费7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鸿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德力软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德力计算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对公司借款知晓,但其是作为公司股东签字,且签订合同时合同手写部分为空白,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名称为保证合同,且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现亦无证据证明合同手写部分在签订合同时为空白,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2941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该款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94169.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3200元。
四、被告常州德力计算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福地***3幢丙单元1703、1803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65840、00265841号)在最高额148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2元,减半收取102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61元,由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