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合能物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合能物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曾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4564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2335。
委托代理人付文、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合能物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唐冠恒。
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高列。
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张志凯。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合能物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张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凌晨1点,原告下班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甜心隧道时见一大货车货物超高,应货车司机即被告曾某的叫唤,帮其将货物扶住,后因货物太重掉下来,原告被货物砸伤。事故发生当晚,原告随即被送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第二天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将原告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前列腺结石。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不少于8000元为宜。被告曾某是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晚被告曾某开着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车辆运送货物,原告因在帮被告曾某扶住货物时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因被雇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40.1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追加被告曾某、保险公司并认为被告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听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曾某的劝阻主动过来扶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货物导致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在非上班时间驾驶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车辆外出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时,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承担。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车辆在事发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在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8244.86元及护理费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具体理由质证时提出。
被告曾某辩称,不应赔偿,因为被告曾某没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车载货物掉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各方的陈述及公安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于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曾某在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2.原告对于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3.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4.应当赔付的金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复印专用章)、出院记录原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复印专用章)、x光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曾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加强营养,出院记录反映的需要休息及需要陪护的意见是手写的,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日工资200元。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曾某质证认为:不予确认,是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供该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材料;关于证明内容,只是反映原告是做杂工,未反映具体时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
4.银行流水原件1份、照片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曾某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流水反映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事发只是不足七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超过一年。对照片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开卡时间至事发时不足七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银行卡并无完全人身专属性,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5.申请证人姚某出庭,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人姚某陈述:如果有工作,证人会找原告一起去做,每日200元;老板付款给证人,然后证人再和原告结算,每日200元,按日结算;有工作做就有钱收,没有工作做就没有钱收。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曾某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反映原告在顺德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工作不确定,证人雇请其打工也是不固定的,原告、证人均无法明确开始雇请的具体时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无客观证据佐证,证人本身从事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曾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护理费收据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事发后,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44.86元及护理费1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原代: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
被告曾某质证认为:与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保单抄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保险单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事发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关系。
被告曾某质证认为:与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3.杨惠钧、杨惠媚及被告曾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出生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10月14日凌晨一点半,被告曾某下班后驾驶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车辆外出导致事故发生,并非职务行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不听被告曾某的劝阻主动过来抬货物,导致其受伤。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条件,被告曾某是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员工,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曾某质证认为:与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是货物超高导致掉落及原告醉酒等重大过失导致的。
被告曾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曾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明确理解条款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由法院核定。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曾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车载货物掉落,是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载货物掉落后,装回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车辆正常使用过程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投保单及其他投保资料交给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盖章,整个过程中,并无针对保险条款的免赔责任条款进行任何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在本案适用。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向原告及曾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曾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明了其是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是在扶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货物,是职务行为。被告曾某事发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是原告扶货物导致受伤,所以被告曾某才送原告去医院。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时,原告和儿子都在场,都是原告口述的内容,可原告当时的手动不了,所以由原告的儿子代签名。
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曾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与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对应,证明是原告不听劝阻主动扶货物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曾某将原告送院是基于人道主义,并非确认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并非原告本人所做,是吴运忠签名,笔录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称的被告曾某主动叫原告帮忙是不属实的。
被告曾某质证认为:被告曾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事实。被告曾某当时没有让原告过来帮忙,当时在场只有被告曾某一个男的,还有三个女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曾某的意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手写添加了内容,但在添加内容处有医院的印章还有医生的签名,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曾某无证据推翻,因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证,而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确实在顺德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但不能证实其日工资为200元,因为证人亦已明确表示有工作才有工资收取,而且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也表示无业,即原告工作、收入均不固定。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关于证明内容,是本案的争议认定问题。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中一份是被告曾某的陈述,被告曾某已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再属于证人;另外两份证人证言,鉴于该陈述都是诉讼过程中所制作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是未成年人,因此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鉴于只有原、被告的陈述,但又各执一词,因此本院只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对各方的陈述以本案认定为准。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曾某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该货车上有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用于日常工程作业的升降台、装卸该升降台的辅助器具)出外。大约在10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曾某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途经田心隧道(当时车上搭载三个十多岁的未成年少女),车上的升降台因超高导致掉落。被告曾某立即熄火停车,下车想用辅助器具将升降台搬回货车上。三个十多岁的未成年少女亦下车,她们没有帮忙,只在旁边站着。此时,恰逢原告吃完宵夜(自认喝了两瓶啤酒)骑电动车经过。后来,原告、被告曾某在扶升降台回货车过程中,被告曾某发现升降台有再次跌落的危险于是大喊原告赶紧躲开,但原告躲闪不及,被升降台砸伤了。
被告曾某立即将原告送去医院救治。原告从2015年10月14日起住院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244.86元及向原告预付了护理费15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1.右肩关节悬吊、固定于胸壁制动满6-8周;2.右上肢、右下肢不负重3个月,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复查(1次/半月);4.带药出院,不适随诊;5.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需陪护。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不少于8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有时出去做杂工,按工作时间计酬。
又查明,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称涉案升降台为柱式铝合金液压升降台(gtwy6-2008),重量为350公斤。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承认粤x×××××号轻型货车是其工作用车,用于摄像枪的安装及维护,平时对车辆的使用管理不严。被告曾某称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员工下班后不许开公司的车出去,也没有人管理车辆;经常在加班后,大家都会开公司的车出去吃饭;平时晚上也会需要出去对摄像枪进行维护,如果有需要维护摄像枪的单子,即使在吃饭,也要马上赶去维修。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为粤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曾某事发时是否正在履行职务的争议。被告曾某驾驶的是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工作用车,车上装载了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工作设备,而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使用公司车辆的管理宽松,默许其工作人员驾驶公司车辆出外吃饭以方便进行紧急维修摄像枪的工作,因此即使被告曾某是深夜驾驶车辆外出、对于原告而言,有理由相信当时被告曾某是因公驾驶车辆外出。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曾某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即使确是被告曾某违规私用车辆,亦属于其内部关系,如有纠纷,另案处理。
关于事发情况及双方的过错争议。首先指出,原告承认其是与他人吃完夜宵并喝了至少两瓶啤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而不是其起诉所称的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认为是被告曾某让其帮工的,被告曾某认为是原告自行过来帮忙及当时已明确拒绝了原告,本院对被告曾某的说法不予采信。首先,被告曾某认为车辆上有辅助器具,其自己一个人操作辅助器具(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称该辅助器具是一台叉车)就可以将升降台抬回车上,对于该350公斤重的升降台能否由一个人独力顺利搬回货车,本院认为存疑。其次,即使被告曾某操作辅助器具就可以独力将升降台抬回车上,即使现场三个女孩不敢阻拦原告靠近,但从被告曾某所称的“发现原告站在路中间挥手拦车到被告曾某大声叫原告离开,到原告执意不听,非要过来搬东西”分析,被告曾某有时间暂停操作辅助器具,先让原告不要靠近。但事实是他们一起扶升降台回车上时,升降台再此跌落砸伤原告。因此,被告曾某的说法不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喝了至少两瓶啤酒,酒精对其行动及对危险的判断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虽然确实写明了“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印制的投保单印有若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已对保险条款及其相关责任进行了充分了解,请投保人在横线上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是未手写上述相应文字,被告保险公司都不按自己印制内容操作,本院对其所称的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是,该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了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升降台第一次跌落,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毋庸置疑,但第二次跌落是在已停车熄火,司机即被告曾某下车利用辅助设备将升降台抬回货车过程中,该过程与车辆使用无关,不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对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87109.03元(详见附表),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应赔付130976.32元,扣减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已垫付的28244.86元及1500元,即还应赔付101231.4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合能物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1231.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30元,被告佛山市合能物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洁静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28244.86元
未主张
一并计入损失赔偿额,以便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损失赔偿额。
后续医疗费0元
8000元
原告表示不包括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2100元
原告住院21天,主张2100元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0元
2000元
没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
护理费7770元
14430元
原告住院21天、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医生的护理建议,本院确认护理期合共111天;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顺德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确定每天护理费为70元,因此护理费共7770元(未扣减垫付的款项)
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
126810.18元
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在顺德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810.18元在合法范围内,是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5183.99元
22200元
原告无固定工作,向公安机关自称无业,其主张每天误工费损失2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有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后,本院依法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为103天。综上,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03天)。
交通费500元
2000元
事故确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20000元
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合能物联软件开发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定为15000元(未计过错比例)。
鉴定费1500元
2500元
该鉴定费包括了后续医疗费鉴定,而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只认定伤残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
合计18710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