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5933号

原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新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8431Q。

法定代表人:伊道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与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被告华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陈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费人民币753017.25元及逾期利息(以75301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支撑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275元/吨等,据实结算。2018年11月29日,双方最终结算共产生合同款3717017.2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753017.25元。对此,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此外,所有钢支撑已于2019年3月9日拆除完毕。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合同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力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审批单只能作为申请进度款时项目部内部分包拨款审批之用途,不能作为最终总结算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总结算的流程为原告上报总结算申请,经过四次审定以后制作总结算书,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递交申请,系原告自行逾期,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2、与每一次的审批单同时递交的材料,还有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有由原告盖章确认注明了结算单及过程中的单据,仅作为被告内部上报月暂估工程量依据,所有费用以最终总结算单为准。原告不得以过程中的单据向被告索取费用,而且总结算流程按合同执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仅有审批单证据不足;3、审批单及结算单即使有被告方签字也不是对最终数额的认可,原告应当举出其他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

原告长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支撑的加工及施工业务,并且约定单价为1275元/吨。合同通用部分第五项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确认条件及方式。合同第五项第十一条,载明了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包死固定单价即1275元/吨,第十三条合同价款支付中明确约定支撑全部拆除后支付总价的85%,拆除完毕后半年内付清余款,该项目于2019年3月已经全部拆除完毕交付使用,被告的付款条件完全成就,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没有付清;证据2、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审批单2018年4月到2018年11月五份复印件及相对应的部分月度结算单、工程量验收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单、领料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及双方结算的过程,表明付款审批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

被告华力建设公司对原告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的第十三条(合同26页)约定了总结算的流程,在合同的第23、24页分别是第六款和第十款均注明结算需要以实际施工质量为准,如果不满足应当按实际数量扣除,另在合同的第26-27页原告在申请付款前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合同价款应当按实结算,由原告申请并提供发票;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与我方证据重叠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在审批单备注处写明为项目部内部分包拨款审批之用与之中结算无关,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进度款支付依据,被告提供的月度结算单是与审批单同时使用,结算单上注明进度款依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审批单、结算单上被告人员的签字,有多处注明同意付款,所有签字都是对原告申请进度款数额的确认,而不是对原告单方工程量的认可。

被告华力建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业务凭证、安徽华力轨道4号线项目分包工程付款审批表、分包/外协单位工程进度/工作量月结算单,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进度款结算手续中均注明,结算单仅作为暂估工程量依据,所有费用以最终总结算单为准,总决算流程按合同执行,需由被告审核、确认。

原告长达公司对被告华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审批单与月度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是相对应的也是一致的,吨位也是相吻合的,只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完整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全面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长达公司(乙方、分包人)与华力建设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安徽华力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钢支撑工程)一份,由长达公司向华力建设公司承建的合肥市轨道四号线2标段丰乐河站项目供应钢结构支撑材料,上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条对于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为:分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办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上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2条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业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办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条确认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朱瑜。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3条及9.4条约定:现场构件安装前,其采用的材料必须征得甲方现场代表的书面认可;质量经甲方现场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签字后,可以结算工程款。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钢支撑工程全费用综合固定单价(含税)为1275元/吨;结算原则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了工程量确认流程,分为月度暂估工程量结算流程和总结算流程。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为:月付月进度的70%-75%(次月支付上月工程量产值);支撑全部拆除后支付总价的85%;甲方与乙方总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的90%;拆除完毕后半年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乙方在申请付款前,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如不能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长达公司与华力建设公司通过月度结算单对每月供应钢支持材料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并基于月度结算单由长达公司向华力建设公司申报支付货款形成付款审批单,之后由华力建设公司按照结算确认金额及申请付款金额向长达公司按月支付货款。根据2019年1月25日月度结算单及付款审批单确认,截至2019年1月25日长达公司累计结算工程量(材料款)371701725元、累计已付进度款2584000元、当期申请金额380000元、付款比例至80%。2019年2月1日,华力建设公司向长达公司转账支付380000元。之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长达公司诉讼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并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苏011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对华力建设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长达公司缴纳保全费4520元。后因华力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3月3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庭审中,华力建设公司认可案涉钢支撑已经在2019年3月9日拆除完毕。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长达公司提供的《安徽华力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钢支撑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审批单复印件及相对应的部分月度结算单、工程量验收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单、领料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华力建设公司提供的业务凭证、安徽华力轨道4号线项目分包工程付款审批表、分包/外协单位工程进度/工作量月结算单等证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力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中法兰、活动头、斜支座三项材料的用量申请鉴定,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钢支撑材料已经拆除完毕,上述鉴定申请无法客观实现也无法客观测量实际使用量,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于案涉钢支撑材料进行过逐月结算,故对被告华力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长达公司与华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虽有关于总结算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逐月结算付款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且在2019年1月25日结算申请付款后,付款比例已达80%。案涉钢支撑材料已经拆除长达一年多之久,双方就总结算及货款问题发生争议,现长达公司依据月度结算单及付款申请单,主张华力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753017.25元货款,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力建设公司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月度结算仅作为暂估工程量等为由,抗辩认为长达公司未履行结算义务、主张货款证据不足,但月度结算单以及付款审批单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款项有明确、细致的结算,且经过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案涉钢支撑材料款项的依据,华力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显然有悖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华力建设公司在质证中抗辩长达公司应在申请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迟延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长达公司依约供货安装,已完成主合同义务,提前提供增值税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从合同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依约履行其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抗辩事由,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华力建设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显然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性质相当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依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华力建设公司应在钢支撑材料拆除完毕后半年内付清余款,且双方均认可案涉钢支撑材料在2019年3月9日拆除完毕,故原告长达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费753017.25元及逾期利息(以75301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85元,由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缪浩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